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莹,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给付代偿本金98475.17元、违约金15000元及利息6045.28元(以98475.17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4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以上合计119520.45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在保证反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刘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担保集团申请了小额担保贷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依约为其向银行的100000元贷款提供了全额担保,同时,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贷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承担保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担保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两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还款承诺书》,拟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开发区支行)的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拟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湖北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承诺书》,拟证明20014年12月8日刘某某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刘某向湖北银行开发区支行的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组证据,说明、代偿函、进账单及收款收据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债权人代偿了100000元的贷款,而被告刘某尚欠付原告代偿款98475.17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刘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湖北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按固定利率5.768%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同日,刘某某与担保集团签订《承诺书》,约定:因刘某委托担保集团为其在湖北银行开发区支行的1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刘某某自愿为刘某向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清偿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刘某向担保集团支付利息;因刘某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集团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集团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
2014年12月9日,刘某与担保集团签订《还款承诺书》,由担保集团为刘某在湖北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后,刘某在接到担保集团书面还款通知后十五天内向担保集团清偿担保集团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担保集团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损失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刘某违反约定或因刘某违约而造成担保集团损失的,刘某按担保集团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集团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集团损失的,刘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集团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
同日,担保集团与湖北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担保集团为刘某的上述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如果上述债务到期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到期或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刘某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担保集团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无力清偿贷款本息。2015年12月30日,担保集团为刘某代偿在湖北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贷款及利息共计98475.17元。代偿后,因担保集团多次向被告刘某、刘某某催还未果,故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刘某与湖北银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刘某某与担保集团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刘某与担保集团之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担保集团与湖北银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无力偿还湖北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替刘某偿还借款本息98475.17元符合法律规定,在担保集团代偿后,刘某应当依照约定向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项,故对担保集团要求刘某偿还代偿款9847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担保集团代偿后,刘某未依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刘某应向担保集团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合同约定,按照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集团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15000元的违约金,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违约金进行审查;双方约定按年利率5.768%计算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担保集团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算,担保集团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及利息6045.28元(以本金98475.17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故对担保集团主张刘某偿还违约金15000元及利息604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因刘某某与担保集团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实为反担保合同,在刘某未依照约定偿还担保集团代偿款项时,担保集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刘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承诺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包含代偿款、违约金及利息,故刘某某应对代偿款98475.17元、违约金15000元及利息6045.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刘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98475.17元、违约金15000元及利息6045.28元,以上合计119520.45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98475.17元、违约金15000元及利息6045.28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45元,由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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