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国华。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系被告刘某某弟弟,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刘国华、被告刘某某、被告黄国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黄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华向原告给付代偿本金197122.48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11444.06元(以197122.48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3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合计228566.54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黄国军对被告刘国华所欠原告的债务,在保证反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3、判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刘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担保集团申请了小额担保贷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约为其向银行的20万元借款提供了全额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国华未能清偿贷款,导致原告担保集团于2015年7月2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国华追偿代偿款项,均未果。
被告刘国华未予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黄国军辩称,原告担保集团所诉属实。
原告担保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国华、刘某某、黄国军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
证据四:《承诺书》。
证据五:逾期代偿函、收款收据、特种转账凭证、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明细表。
被告刘国华、被告刘某某、被告黄国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国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刘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担保集团前称,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双方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担保公司为被告刘国华向银行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国华同意在接到担保公司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担保公司清偿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赔偿损失的范围为: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刘国华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刘国华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刘国华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被告刘国华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国华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国华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6.18%。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刘国华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期,被告刘某某、被告黄国军分别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刘国华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国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集团于2015年7月2日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刘国华向银行清偿了197122.48元借款本金。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国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国华之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被告刘某某、被告黄国军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国华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刘国华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刘国华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告担保集团诉请被告刘国华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11444.06元(按年利率5%,计算本金197122.48元自代偿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被告黄国军为被告刘国华该笔贷款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刘国华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集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刘某某、被告黄国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违约金不在被告刘某某、被告黄国军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刘某某、被告黄国军依法不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黄国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国华追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97122.48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11444.06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刘国华的上述给付代偿款197122.48元及利息11444.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国华追偿。
三、被告黄国军对被告刘国华的上述给付代偿款197122.48元及利息11444.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国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国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4元,由被告刘国华、被告刘某某、被告黄国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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