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莲英、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给付代偿款本金39582.67元、违约金8000元及利息3815.33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582.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标准,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刘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担保集团申请了40000元小额担保贷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约为被告刘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的4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未能清偿贷款,导致原告担保集团于2015年7月2日代被告刘某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由于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刘某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刘某(借款人)由于经营周转需要与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P201405070000004《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实行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6.18%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系担保集团前称)与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P201405070000010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刘某(债务人)与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和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刘某向担保公司出具2014年黄担字第展8293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记载:因刘某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申请40000元贷款,担保公司已为刘某提供了担保,刘某向担保公司承诺:1、以自己(即刘某)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刘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刘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刘某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刘某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刘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刘某指定的账户汇入了4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依约于2015年7月2日代刘某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39582.67元,此后,担保公司多次向刘某追偿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函、收款收据、湖北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某向担保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由原告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原告担保集团作为被告刘某在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被告刘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时,依照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刘某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清偿了39582.67元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进行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代偿款本金39582.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刘某给付代偿款本金3958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经核算应为3875.80元,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利息3815.33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担保集团主张8000元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刘某与原告担保集团已约定如被告刘某违约或因被告刘某违约造成原告担保集团损失时,被告刘某应按原告担保集团担保金额4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8000元,而被告刘某在原告担保集团为其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代偿贷款本金39582.67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经核算,原告担保公司主张的8000元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9582.67元、违约金8000元及利息3815.33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582.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标准,计算自原告黄石市担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至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4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法官助理冯振宇 书记员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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