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冯某、被告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本金71997.08元、违约金14400元及利息6979.72元(以71997.08元为本金,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2、判令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冯某所欠原告担保集团的债务,在保证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7日,冯某向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系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前称)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担保公司依约为冯某向银行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同时,为保障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黄某某自愿为冯某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冯某未能向银行清偿借款,导致担保集团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冯某向银行清偿了借款本金。此后,担保集团因追讨上述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冯某辩称,对原告担保集团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清楚。
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冯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担保公司为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的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向担保公司承诺:1、以自己(即冯某)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冯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冯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冯某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冯某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冯某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冯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4、冯某以第三人保证的形式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7日,黄某某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因担保公司为冯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黄某某自愿为冯某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如冯某到期未偿还银行借款,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黄某某保证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冯某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同日,冯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担保公司为冯某前述借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提供90%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5%,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依约向冯某发放了8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冯某未能偿还借款。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代冯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1997.08元。此后,担保集团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经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函、收款收据、内部通用凭证、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分别与冯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冯某向担保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依法由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因被告冯某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担保集团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冯某向银行清偿了71997.08元借款本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冯某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冯某偿还代偿款71997.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冯某给付以代偿款71997.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6979.72元,该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冯某与原告担保集团已约定如被告冯某违约或因被告冯某违约而造成原告担保集团损失时,被告冯某应按原告担保集团担保金额8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16000元,而被告冯某在原告担保集团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71997.08元后,未依约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集团主张被告冯某给付144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被告黄某某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冯某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黄某某应当对被告冯某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71997.08元及利息6979.72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冯某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71997.08元及利息6979.72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追偿。5、因被告黄某某未承诺对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冯某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冯某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144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1997.08元及利息6979.72元、违约金14400元,共计93376.80元。
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冯某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1997.08元及利息6979.72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冯某、被告黄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 张 蓉
书记员: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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