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全某某,职业不详。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与被告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某某向原告担保集团给付代偿款本金89994.27元、违约金18000元,合计107994.27元。2、判令由被告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被告全某某与原告担保集团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约为被告全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黄石邮政银行)的1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2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全某某未能清偿贷款,原告担保集团于2015年6月29日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事后原告担保集团多次向被告全某某追偿未果。

本院认为,1、担保集团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营利法人,全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保集团与全某某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黄石邮政银行与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黄石邮政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全某某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担保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依法由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
3、因被告全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担保集团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全某某向黄石邮政银行清偿了89994.27元借款本金,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全某某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全某某偿还代偿款本金89994.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被告全某某与原告担保集团已约定“如全某某违约或因全某某违约而造成担保集团损失时,全某某应按担保集团担保金额9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即为18000元,全某某在担保集团为其向黄石邮政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后,未依约向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本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担保集团主张被告全某某给付18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9994.27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10799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银东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陈雅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