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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乐某发、吴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正华,男,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乐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林,男,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乐某发、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乐某发、吴某及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乐某发向原告给付代偿款100000元;2、被告吴某对被告乐某发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乐某发与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签订编号为P2014112000000058《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某发向湖北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3345%。
同日,原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的编号为P2014112000000126《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乐某发为债务人,原告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乐某发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年黄担小字第0469号《还款承诺书》,承诺:1、被告乐某发向湖北银行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100000元,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乐某发提供担保,被告乐某发承诺以自己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原告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原告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乐某发偿还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乐某发应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被告乐某发(借款人)委托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湖北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P2014112000000058)提供担保。被告吴某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1、清偿原告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2、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而给原告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原告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乐某发未能清偿借款,导致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12月26日向湖北银行给付代偿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成此诉。
被告乐某发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哥哥以其名义进行的借款,其未使用借款,鉴于其哥哥已无能力还款,其愿意偿还借款。
被告吴某答辩称,其是为帮朋友忙进行的担保,被告乐某发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承担被告乐某发无能力偿还情况下的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担保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湖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乐某发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湖北银行向原告担保公司送达《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逾期代偿函》,其中被告乐某发拖欠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罚息人民币950.18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担保公司向湖北银行支付了上述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乐某发偿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乐某发应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偿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担保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乐某发立即给付代偿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吴某为被告乐某发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担保集团提出的要求被告吴某对被告乐某发的债务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吴某对被告乐某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乐某发、吴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 刘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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