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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市裕兴冷拔型钢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
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
黄石市裕兴冷拔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新下陆街62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
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滨江5路。
法定代表人:任支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李德斌,
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黄友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原审被告:梅娥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原审被告
黄石市裕兴冷拔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

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神州)、黄友良、梅娥荣追偿权纠纷再审一案,原审被告浠水神州不服本院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鄂0204民初6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再审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冬梅、陈学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裕兴公司、浠水神州、黄友良、梅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裕兴公司与建行王家里支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担保集团与裕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集团与建行王家里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集团与裕兴公司、浠水神州、黄友良、梅娥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裕兴公司拒不按期偿还建行王家里支行借款本息后,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裕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担保集团代偿借款本息后,裕兴公司依法应当依照约定向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担保集团要求裕兴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250000元并按每年13.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数额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担保集团最后一次代偿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故裕兴公司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4月26日起,以本金26751003.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2、对担保集团要求浠水神州、黄友良、梅娥荣在担保范围及最高限额108000000元范围内对裕兴公司的债务向担保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浠水神州、黄友良、梅娥荣与担保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裕兴公司该笔贷款向担保集团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额度为108000000元,在裕兴公司未依照约定偿还担保集团代偿款项时,担保集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提供反担保的浠水神州、黄友良、梅娥荣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对担保集团要求裕兴公司支付差欠的担保费79312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纠纷与本案追偿权纠纷系发生在同一个事件中,故本院一并审理。庭审中担保集团提交的裕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裕兴公司尚欠担保集团担保费793125元,故裕兴公司应向担保集团支付差欠的担保费793125元。
4、原审调解中未查实浠水神州的法定代表人,调解协议上黄友良的签字未得到浠水神州的授权,调解程序不合法,调解结果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刚
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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