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
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昌猛,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雪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诉被告黄石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明、被告黄石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黄石大道331、33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协议》及《黄石大道332号金某·外滩明珠综合楼拆迁还建表》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协助被告完成了房屋拆除工作,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其足额交付还建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还应承担不适当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其交付M103、106号房屋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开发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332号(中窑地段)“金某·外滩明珠”商住楼项目第一层M103(建筑面积31.2㎡)、M106(建筑面积90.1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被告黄石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逾期交房违约金73000元(从2007年12月3日起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元月2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0元,由被告黄石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黄石大道331、33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协议》及《黄石大道332号金某·外滩明珠综合楼拆迁还建表》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协助被告完成了房屋拆除工作,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其足额交付还建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还应承担不适当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其交付M103、106号房屋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开发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332号(中窑地段)“金某·外滩明珠”商住楼项目第一层M103(建筑面积31.2㎡)、M106(建筑面积90.1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被告黄石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逾期交房违约金73000元(从2007年12月3日起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元月2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0元,由被告黄石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郑庆文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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