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恒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国绣园*****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汇,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系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系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恒信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补偿28523.44元和2017年9月份的工资27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某某自2015年入职以来,公司多次向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其本人均予以拒绝。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已经将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费计入在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养老保险的责任在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9月份工资金额2747元未予发放,是因为被告刘某某拒不执行原告对其提出的赔偿要求。培训费600元是员工入职时对其进行培训指导的收费,在员工正常离职后公司会将该笔培训费退还员工。被告刘某某辩称,1、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应当与劳动者签订的,然而恒信智能公司一直不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一直处于弱势地位。2、恒信智能公司在未告知本人的情况下直接将本人开除,并告知要先交纳5000元罚款才发放本人9月份工资,公司这一系列行为不合法。3、进入公司后,公司向本人收取了600元培训费,给劳动者提供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其费用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不能将培训费作为额外的费用要求员工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某某进入原告恒信智能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刘某某进入公司工作第二天,原告恒信智能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收取培训费600元。2017年9月24日,被告刘某某以公司制度不合理为由向原告恒信智能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刘某某离职时,原告恒信智能公司未发放刘某某2017年9月份的工资合计2747元,亦未退还培训费用。被告刘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93.04元。上述事实有收据、湖北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帐、工资明细、养老保险补缴核定协办函、证人证言予以存卷佐证。
原告黄石市恒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智能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周世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恒信智能公司抗辩称未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归责于被告刘某某,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恒信智能公司依法应当向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刘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93.04元,故原告恒信智能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某某两倍工资的差额共计28523.44元(2593.04元/月×11月=28523.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恒信智能公司抗辩称是由于被告刘某某拒不执行原告对其提出的赔偿要求故而扣留了被告2017年9月份的工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被告刘某某的罚款符合公司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恒信智能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刘某某2017年9月份的工资27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故原告恒信智能公司依法应向被告刘某某返还收取的培训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石市恒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8523.44元;二、原告黄石市恒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017年9月份工资2747元;三、原告黄石市恒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返还培训费600元;四、驳回原告黄石市恒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石市恒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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