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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闵天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天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老下陆区牛角山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发及委托代理人闵天舒,被上诉人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1日,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店铁矿与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武钢金山店铁矿+107m系统除尘改造工程承包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华某公司以分包的方式从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了该系统工程中包括土建在内的部分工程。2010年10月18日,武汉华某公司与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将其公司分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施工,并约定承包内容包括土建施工图中的所有土方工程、混凝土工程、建筑工程及所有材料供应;如因武汉华某公司要求及其他情况发生的重大工程变更而引起价格变动,超出总合同1%以上的,双方另签补充合同;如有递减或递增量按合同单价(以乙方工程报价145,000元的单价为合同单价)相应递减或递增。合同签订后,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按照设计变更后的要求完成施工,其公司与武汉华某公司派驻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对工程设计变更后相应递增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签证确认,但未就设计变更后的工程签订补充合同。2011年9月28日,+107m系统除尘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店铁矿使用。2012年11月10日,武汉华某公司与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按《土建施工合同》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因双方对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有争议,以致双方签证工程量未结算。2013年5月16日,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去函敦促武汉华某公司进行结算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汉华某公司支付签证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499,247.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1年9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工程价款利息,同时判令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499,247.2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对增量工程造价予以鉴定。黄石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签证工程造价为346,386.10元,其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4,790.28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11,595.82元。武汉华某公司认为签证单工程量与现场实际工程量不符,对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取费应执行原合同取费基数0.2423。
一审判决认为: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申请撤回对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设计变更的要求完成工程的施工,武汉华某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因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系+107m系统除尘改造工程的组成部分,总承包人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该系统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整体工程竣工并通过发包方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店铁矿验收合格接收之日(2011年9月28日),应视为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武汉华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在与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结算双方确定的工程合同总价后,对增量工程不予结算,现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双方虽未签订补充合同,但有双方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签证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现场勘查记录予以证明,故对其公司施工的增量工程应依据工程签证单及现场勘查记录予以认定。武汉华某公司辩称工程签证单中记录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辩称应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增量工程造价,但《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未经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应视为合同单价约定不明确,故增量工程的价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时,可以参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的规定计算。黄石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工程签证单及现场勘查记录确认的工程量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报告书中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武汉华某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双方对增量工程未予结算是因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及合同单价约定不明确所致,故对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工程价款  346,386.10元;二、驳回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与武汉华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武汉华某公司理应给付工程款。根据黄石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共计346,386.10元。武汉华某公司提出不能依据该工程造价报告确定其公司应付增量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有两点:一是工程造价报告中确定的增加工程量不实;二是工程造价报告依据2008年定额标准取费,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不符。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对双方有争议的价值311,595.82元增量工程价款,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提交了双方签字认可的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予以证实。武汉华某公司虽然提出该签证单是双方为从发包方套取工程款而虚构,其公司有施工日记可证明该签订单不实。但该公司既未提供签证单系双方虚构的证据,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施工日记,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又对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而签证单虽然是同一日出具,但其中部分签证单上载明武汉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单上的工程量予以修改减少,故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关于该签证单是其公司依据施工日记在同一日重新出具给武汉华某公司,由该公司审核后双方签字认可的陈述符合常情,应予采信。此外,评估机构在评估前亦现场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勘验,并对签证单中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少量减少。所以武汉华某公司提出工程造价报告中确定的增加工程量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造价报告取费标准的问题。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认可武汉华某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系双方签订合同前的工程预算表,双方亦依据该汇总表确定工程造价。经本院核对,该汇总表取费的依据是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而黄石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也是依据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确定工程造价。故一审判决采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武汉华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但因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与武汉华某公司约定工程税费由武汉华某公司缴纳,而工程造价报告确定的增量工程价款中包含了11,254.86元税费,因此一审判决对此部分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扣减11,254.86元税费后,武汉华某公司还应给付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工程款335,131.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武汉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131.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武汉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99元,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元,武汉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与武汉华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武汉华某公司理应给付工程款。根据黄石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共计346,386.10元。武汉华某公司提出不能依据该工程造价报告确定其公司应付增量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有两点:一是工程造价报告中确定的增加工程量不实;二是工程造价报告依据2008年定额标准取费,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不符。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对双方有争议的价值311,595.82元增量工程价款,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提交了双方签字认可的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予以证实。武汉华某公司虽然提出该签证单是双方为从发包方套取工程款而虚构,其公司有施工日记可证明该签订单不实。但该公司既未提供签证单系双方虚构的证据,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施工日记,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又对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而签证单虽然是同一日出具,但其中部分签证单上载明武汉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单上的工程量予以修改减少,故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关于该签证单是其公司依据施工日记在同一日重新出具给武汉华某公司,由该公司审核后双方签字认可的陈述符合常情,应予采信。此外,评估机构在评估前亦现场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勘验,并对签证单中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少量减少。所以武汉华某公司提出工程造价报告中确定的增加工程量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造价报告取费标准的问题。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认可武汉华某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系双方签订合同前的工程预算表,双方亦依据该汇总表确定工程造价。经本院核对,该汇总表取费的依据是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而黄石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也是依据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确定工程造价。故一审判决采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武汉华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但因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与武汉华某公司约定工程税费由武汉华某公司缴纳,而工程造价报告确定的增量工程价款中包含了11,254.86元税费,因此一审判决对此部分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扣减11,254.86元税费后,武汉华某公司还应给付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工程款335,131.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武汉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131.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武汉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99元,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元,武汉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审判长:汪飞林
审判员:程莉娜
审判员:聂潇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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