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
戴锦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刘新萍
贵州兴电石膏有限公司
贵州省濮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住所地:杭州西路1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锐,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明,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系该厂员工,系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兴电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清水河镇兴电新型建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学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省濮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清水河镇工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欲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被告贵州兴电石膏有限公司、贵州濮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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