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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贵州兴电石膏有限公司、贵州省濮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西路1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该厂职员,系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兴电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清水河镇兴电新型建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学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濮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清水河镇兴电新型建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欲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该公司总经理,系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以下简称黄石建材)诉被告贵州兴电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公司)、贵州省濮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明、刘新萍、被告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军、濮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电公司支付设备款1350000元;2、被告兴电公司支付工期奖励200000元;3、被告兴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0元;4、被告濮某公司对被告兴电公司所负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被告兴电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濮某公司签订《年产3000万平方米纸面石膏板配套脱硫建筑石膏粉生产线定制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濮某公司签订《合同交货期变更协议》。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濮某公司就增补设备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8月26日,原告、被告濮某公司以及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2016年1月28日,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变更为兴电公司。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兴电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兴电公司辩称,1、原告安装的生产线至今未进行达标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支付设备尾款和质保金的条件未达到;2、原告未能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合格成果,致使被告生产线不符合要求,原告主张的奖励不应承担;3、濮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设备安装完成的陈述不客观,被告未出具任何完工证明,亦未出具石膏板不粘纸是石膏粉原因的证明;4、因原告安装生产线中的零部件系三无产品,在调试中没有达标达产,在要求原告调试无果时,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试整改。综上,原告未按约定完成生产线产品安装,而是用三无产品进行安装,不符合奖励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濮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成立;2、合同的所有款项都是濮某公司支付,所有验收原告均没有达到标准,原告欠款5650000元至今未付;3、原告的设备安装、验收不符合国家标准;4、濮某公司保留另案起诉,冻结原告资金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黄石建材提交的证据:证据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与汇款票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经过印章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十二,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兴电公司、濮某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证据二、三,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七,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被告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石膏质量问题,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不合格,亦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与原告的证据七、八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濮某公司(甲方)与黄石建材(乙方)签订《年产3000万平方米纸面石膏板配套脱硫建筑石膏粉生产线定制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约定:1、合同总价为7000000元;2、从设备验收之日起质量保证期限为十二个月或设备到货十八个月;3、乙方负责运输,车板交货(工程所在地:贵州兴义需方工地内),甲方负责卸货;4、在甲方预付款到账后5个月安装调试完毕,但因甲方原因造成延误,则工期顺延;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5天内,甲方应责任组织验收,超过十五天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延期验收的,验收期顺延);6、货款支付与结算,合同生效后,买方15日内预付设备款的30%,设备发货前,买方付设备款的40%,设备到货后,买方付设备款的10%,设备安装调试达产达标后3天内买方付设备款的15%,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满后,一星期内买方付设备款的5%;7、由于甲方原因使设备推迟交货或无法安装,除交付使用时间顺延外,每推迟一天罚甲方1000元,依此累计,但不超过合同总计的5%。在双方验收合格后,延迟付款,每推迟一天罚甲方500元,但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2%。中途退货,按双倍定金罚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015年3月26日,濮某公司(甲方)与黄石建材(乙方)签订《合同交货期变更协议》,协议约定:1、原合同第五项第2条,在甲方预付款到账后5个月安装调试完毕,但因甲方原因造成延误,则工期顺延。变更为:在甲方预付款到账后4个月安装完成并试生产,但因甲方原因,天气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延误,则工期顺延;2、甲方承诺,若乙方4个月安装完工,奖励乙方200000元,若乙方4个半月安装完工,奖励乙方100000元。2015年8月10日,濮某公司(甲方)与黄石建材(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的螺旋输送机1台,委托乙方负责采购、运输及安装,合同总价90000元;2、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8月26日,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甲方)、濮某公司(乙方)及黄石建材(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主体为“贵州省濮某实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2、濮某公司作为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履行原合同的担保人,对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履行原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为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濮某公司向黄石建材共计支付货款5650000元及增补设备款90000元,下欠货款135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到黄石建材开具的4963000元增值税发票。后黄石建材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发货安装。黄石建材于2015年6月23日进场施工,于同年9月24日完工,后经过调试,设备运行正常。2015年11月3日,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亦出具完工证明,通知黄石建材生产线将在2015年11月15日左右进行石膏粉线工程的达标达产,届时请黄石建材派出相关人员来进行验收工作,并说明如果11月30日没能组织验收就视为该生产线验收合格。但到期后未能组织验收,即视为生产线验收合格。2016年1月22日,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黄石建材已进行操作培训工作,该单位粉线操作工已基本掌握工序操作要领,且生产出的石膏粉已达到沈阳璧山提出的质量要求,排除了石膏板不粘纸是石膏粉质量造成的因素。2016年1月28日,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兴电公司。随后兴电公司对石膏板生产线进行技改,并通知黄石建材派出技术人员到场,黄石建材亦派出人员。后双方因货款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在本案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兴电公司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2014年3月25日,濮某公司与黄石建材签订的《年产3000万平方米纸面石膏板配套脱硫建筑石膏粉生产线定制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交货期变更协议》、《补充合同》以及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濮某公司与黄石建材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因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濮某公司与黄石建材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已变更合同主体为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濮某公司对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且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8日变更名称为兴电公司,所以应由兴电公司对黄石建材承担合同义务,并由濮某公司对兴电公司的合同履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石建材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且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故黄石建材要求兴电公司给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石建材要求兴电公司支付工期奖励款200000元的请求,因黄石建材在约定的奖励期限内完成设备安装,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石建材要求兴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0元的请求,因黄石建材已履行双方全部合同义务,但兴电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石建材要求濮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濮某公司与黄石建材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已对三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由濮某公司对兴电公司的合同履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兴电公司、濮某公司共同提出黄石建材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进行验收达标达产的抗辩意见,因兴义市濮某纸面石膏板生产有限公司向黄石建材出具证明,生产线已进行调试生产验收,且证明亦经过鉴定,故该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兴电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给付设备款1350000元、工期奖励款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0元,共计1690000元。
二、贵州省濮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贵州兴电石膏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兴电石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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