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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禄某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杭州西路1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萍,系该厂员工,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锦明,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禄某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某县金山镇文瑞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白俊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敏媛,系云南工投基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以下简称黄石建材)诉被告禄某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某工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萍、戴锦明、被告禄某工投的委托代理人杨子江、张敏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黄石建材(供方)与禄某工投(需方)签订一份10万吨炭质还原剂项目干燥系统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约定:1、供方按照“合同技术附件”中供货范围的要求,为需方提供干燥系统设备及其正常运行的所有辅机及控制设备,包含热风炉的砌炉、安装、调试(提供全部材料及附件)。回转干燥筒、热风炉煤仓、干燥机尾罩,供方按照合同技术附件要求,在施工现场进行加工验收合格后整体交货。货物名称及数量:干燥系统及其附属设备4套(详见合同技术附件要求的供货范围)。2、设备合同总价格为1145万元。支付方式为:①合同签订后10日内,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不可撤销的以需方为受益人的履约担保(银行履约保函,履约担保的有效期至合同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之日)。经审核无误后7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即343.5万元。②供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合同设备”所列全部设备监造完毕并通过性能测试验货合格后,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格的20%即229万元。③“合同设备”所列全部设备运到需方项目所在地安装调试完毕,空载运行24小时和负载(带料运行)48小时并通过初步检验合格,同时供方开具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后,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30%即343.50万元。④需方负责在“合同设备”所列全部设备通过初步检验合格半年内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其进行72小时连续运行考核最终验收。符合“合同技术附件”所有要求,最终验收合格后,需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10%即114.50万元。⑤合同总价格的10%即114.50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运行满1年期后符合本合同及技术附件的相关要求,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最终验收合格后,需方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3、交货方式为: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75天。需方有权延长设备交货时间,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供方。本合同中的干燥筒、热风炉煤仓、干燥机尾罩由供方在现场加工,要求供方进场时间为2010年9月1日前;四套干燥筒供方于2010年10月15日前制作完毕交付需方,扬料板由供方到货后负责安装;四台热风炉供方于2010年12月30日前烘炉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其他合同设备于2010年11月15日前全部供货到现场;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楚雄州禄某县仁兴镇项目建设场地。4、违约责任为:需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应付给供方的每一笔货款,如果发生推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供方可将其交货期相应顺延;供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需方提交“合同设备”,每推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交货,供方按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给需方,此款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出,以此类推。如供方交货期超过原定期限五周时,需方有权终止执行合同,并按合同第8条规定进行索赔。
2010年9月3日,禄某工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黄石建材汇款343.50万元。
2011年1月5日,禄某工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黄石建材汇款60万元。
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黄石建材向禄某工投分别送设备到现场。
2011年8月26日,禄某工投对炉体砌筑工序进行了验收。
2011年8月27日,禄某工投对沸腾炉砌筑、烘干机指导安装进行了验收。
2012年5月31日,禄某工投对烘干生产线7号线、8号线设备进行了验收。
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禄某工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黄石建材汇款共计364万元。
2012年8月17日,黄石建材为禄某工投开具572.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后因禄某工投至今未向黄石建材支付剩余设备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黄石建材与禄某工投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负责在“合同设备”所列全部设备通过初步检验合格半年内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其进行72小时连续运行考核最终验收”。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禄某工投收到黄石建材投运送的设备,并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且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禄某工投对黄石建材提供的设备进行了最终验收。故对禄某工投提出“被告至今仍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关于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初步验收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3、本案禄某工投在收到黄石建材交付的设备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致使黄石建材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其行为存在违约,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禄某工投提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且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先履行义务行为,导致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付货款”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4、对黄石建材提出由禄某工投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禄某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偿付设备款3775000元,偿付利息(以人民币37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238元,由被告禄某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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