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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泊头市昊天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
戴锦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刘新萍
泊头市昊天环保有限公司
王文学

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
法定代表人李应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锦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新萍,系一般授权。
被告泊头市昊天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召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系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以下简称黄石节能厂)诉被告泊头市昊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节能厂的委托代理人戴锦明、刘新萍、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2014年1月10日,黄石节能厂与昊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昊天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黄石节能厂催告也未履行,故黄石节能厂要求解除双方采购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石节能厂已履行全部义务,由于昊天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黄石节能厂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昊天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石节能厂要求支付转运费、租金的请求,因该费用是黄石节能厂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泊头市昊天环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泊头市昊天环保有限公司向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返还货款63400元,并支付转运费2000元、租金6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86元、保全费520元,由泊头市昊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2014年1月10日,黄石节能厂与昊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昊天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黄石节能厂催告也未履行,故黄石节能厂要求解除双方采购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石节能厂已履行全部义务,由于昊天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黄石节能厂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昊天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石节能厂要求支付转运费、租金的请求,因该费用是黄石节能厂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泊头市昊天环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泊头市昊天环保有限公司向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返还货款63400元,并支付转运费2000元、租金6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86元、保全费520元,由泊头市昊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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