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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娄某高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1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锐,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明,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娄某高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某市娄星区百花路娄星工业集中区高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立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以下简称市建材厂)诉被告娄某高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戴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市建材厂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了沸腾炉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的项目。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沸腾炉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市建材厂为被告高某环保公司提供年产90万吨矿粉生产线设备及安装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00000元。设备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60天,安装完成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105天(即交货期满后45天)。合同签订后买方(被告高某环保公司)向卖方(原告市建材厂)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货款(计人民币14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在买方完成发货前验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700000元),作为安装款。在买方完成调试前验收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280000元),作为调试款。设备总价的10%(计人民币14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矿粉生产线正式投产后12个月或发货后18个月,二者时间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质保金。付款到90%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买方的原因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周,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延迟货款总价的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5%,付款延期,则交货顺延。买方对本合同的违约赔偿金总计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5%,否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沸腾炉技术协议》。双方对沸腾炉设备的质量标准、技术参数、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市建材厂随后按合同的要求加工生产设备。2015年8月,原告市建材厂交付了加工的生产设备。2015年9月15日,被告高某环保公司验收了设备并投入了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因被告高某环保公司的配套设施出现问题,导致沸腾炉出现炉体开裂、脱落等问题。原告市建材厂应被告高某环保公司的要求对沸腾炉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成后,被告高某环保公司对下欠的货款人民币246100元一直未付,双方因而成讼。诉讼中,被告高某环保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高某环保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高某环保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原告市建材厂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加工合同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沸腾炉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沸腾炉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高某环保公司在收到加工的设备后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被告高某环保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市建材厂提出的要求被告高某环保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4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市建材厂提出的要求被告高某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高某环保公司提出的原告市建材厂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沸腾炉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超过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市建材厂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高某环保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高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货款人民币2461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6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和以人民币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共计人民币5291元,由被告娄某高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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