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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
刘新萍
戴锦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
法定代表人李应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萍,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锦明,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铺子湾镇。
法定代表人黄登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以下简称黄石建材)诉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远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亚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和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萍、戴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远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黄石建材与四川远威均系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黄石建材与四川远威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黄石建材与四川远威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合同,黄石建材与四川远威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产品购销合同”,但从技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看,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那么黄石建材与四川远威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案承揽合同系有效合同。3、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式合格后一周内再付10%的调试款,付款后黄石建材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2月20日,四川远威与四川省双龙建筑有限公司对定作的设备进行了安装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且验收合格的设备均被四川远威接收使用。那么黄石建材向四川远威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即2011年2月27日内,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个月内即2012年4月30日内,四川远威应按约定向黄石建材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70000元设备款,但四川远威未按约向黄石建材支付设备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黄石建材提出由四川远威偿付设备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期每延期一天扣货款总额的0.3%,付款每延期一天罚款总额的0.3%”,从四川远威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及质保金一年后,四川远威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黄石建材支付设备款,四川远威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庭审中黄石建材只主张逾期违约金100000元,故对黄石建材提出的由四川远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给付货款2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445元,合计人民币9295元,由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黄石建材与四川远威均系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黄石建材与四川远威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黄石建材与四川远威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合同,黄石建材与四川远威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产品购销合同”,但从技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看,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那么黄石建材与四川远威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案承揽合同系有效合同。3、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式合格后一周内再付10%的调试款,付款后黄石建材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2月20日,四川远威与四川省双龙建筑有限公司对定作的设备进行了安装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且验收合格的设备均被四川远威接收使用。那么黄石建材向四川远威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即2011年2月27日内,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个月内即2012年4月30日内,四川远威应按约定向黄石建材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70000元设备款,但四川远威未按约向黄石建材支付设备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黄石建材提出由四川远威偿付设备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期每延期一天扣货款总额的0.3%,付款每延期一天罚款总额的0.3%”,从四川远威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及质保金一年后,四川远威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黄石建材支付设备款,四川远威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庭审中黄石建材只主张逾期违约金100000元,故对黄石建材提出的由四川远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给付货款2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445元,合计人民币9295元,由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彭亚萍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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