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
戴锦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刘新萍
内蒙古伊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
法定代表人李应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锦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新萍,系一般授权。
被告内蒙古伊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建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以下简称黄石节能厂)诉被告内蒙古伊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东化工)、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屹化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节能厂的委托代理人戴锦明、刘新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东化工、东屹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黄石节能厂与伊东化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设备技术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伊东化工将其与黄石节能厂的一切往来和结算,转让给东屹化工承接,随后通知黄石节能厂,黄石节能厂予以认可,并向东屹化工开具增值税发票,故黄石节能厂要求东屹化工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伊东化工已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东屹化工,故黄石节能厂要求伊东化工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石节能厂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黄石节能厂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东屹化工对设备已验收,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支付货款86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0元。
二、驳回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1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黄石节能厂与伊东化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设备技术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伊东化工将其与黄石节能厂的一切往来和结算,转让给东屹化工承接,随后通知黄石节能厂,黄石节能厂予以认可,并向东屹化工开具增值税发票,故黄石节能厂要求东屹化工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伊东化工已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东屹化工,故黄石节能厂要求伊东化工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石节能厂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黄石节能厂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东屹化工对设备已验收,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支付货款86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0元。
二、驳回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1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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