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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1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系该厂职员,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明,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金公路6079号5幢。
法定代表人邹步高,执行董事。

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以下简称建材总厂)诉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磐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总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862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JNRQ-8型燃气热风炉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安装、调试JNRQ-8型燃气热风炉1套,设备总价款4311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制造安装的设备于2016年1月10日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设备款86220元。
建材总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JNRQ-8型燃气热风炉制造、安装合同》。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即129330元(实际仅支付120000元);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15550元(实际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200000元,于同年12月14日支付24880元);安装调试合格付总价款的15%,即64700元(未支付),余款质保期一年满付清(未支付)。
证据二,2015年11月13日电子邮件。拟证明双方确认工艺布置图。
证据三,2015年12月8日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要求发货。
证据四,2015年12月9日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预付款及发货尾款。
证据五,2015年12月9日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的开票资料。
证据六,2015年12月11日验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证据七,2015年12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八,2016年1月10日《工程项目调试证明》。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磐辉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建材总厂与磐辉公司签订的《JNRQ-8型燃气热风炉制造、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拒不支付设备款,属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设备款86220元,并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设备款86220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8元,由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熊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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