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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田泳池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路1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炎堤。
委托代理人戴锦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泳池。
委托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0)港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黄炎堤、戴锦明,被上诉人田泳池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诉争土地的流转情况
1993年4月16日,鄂州市鄂城区花湖乡华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山村)与黄石市农房公司(以下简称农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华山村愿意将武黄高速公路黄石收费站南面水田面积共计20亩转让经营综合商场、钢窗厂和饮料厂等经营项目,转让期限为70年整;2、农房公司向华山村每亩支付转让费4万元整(包括青苗费、劳力安置费、农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付款80万元整。
1995年6月6日,华山村与黄石市农房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房总公司)对双方之前于1993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进行变更,制定补充协议,约定:一、华山村愿意有偿转让土地面积20.72亩给农房总公司,并负责办理一切合法手续;二、农房总公司愿意除按原协议支付华山村20亩土地转让费外再支付6万元给华山村(含超出的0.72亩转让费和20.72亩土地转让的登记费、办证费和所有转让手续的费用),该款双方同意由农房总公司交付给花湖乡土地管理所;三、交纳完毕按原协议和此协议规定的土地转让费和办证等手续费后,此20.7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农房总公司,华山村和华山村所在地的部门及主管部门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或干预。
1996年3月28日,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对上述土地转让以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为由对华山村和农房总公司作出鄂州土监字(1996)002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认为华山村擅自转让集体土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决定处罚:1、没收华山村非法所得40万元,并处以10万元罚款;2、对农房总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1996年6月19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农房总公司发出(1996)行执字第8号限期执行通知书,限定农房总公司在1996年6月22日内履行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对其10万元的处罚。
1997年3月12日,原黄石市建筑材料工业局为解决农房总公司征购上述土地问题进行专题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由于农房总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困难,现由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出资12万元,作为所征土地完善有关合法征用手续的各项费用,将土地证办到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名下;2、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承担农房总公司向职工集资的用于征购土地的47万元债务,并逐步偿还;3、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安排农房总公司共30名职工就业,按每人2万元计算,共计60万元安置费,在农房总公司征购土地所支付的费用中摊销。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根据生活经营需要和新开项目进展逐步安排。原黄石市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人、农房总公司和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负责人均参加了上述会议。
1997年5月16日,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与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第四条,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出让给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的地块位于武黄公路南侧,黄石市建行以南,面积为11000平方米。第五条,合同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第八条,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同意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权出让金。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98.05元人民币,总额为1078500元人民币。包括:征地成本费978500元[征地补偿费958500元、其它20000元(土地部门规费)]、地租10万元。第九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须向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以现金支票或现金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所含的征地补偿费、耕地占用税、农业税、菜地开发基金及其它费用等金额即征地成本费978500元。以上各费、税,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已直接向有关部门、单位交纳了958500元,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认可,余下2万元在合同签订后6日内由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汇入鄂州市鄂城区城市信用社108-22鄂城区财政局账号内。1997年5月22日,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向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出让金2万元(实为罚款),并支付了服务费(办证规费)2万元。1997年6月12日,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向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出让金(实为罚款)8万元。
1997年5月27日,农房总公司向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致函,称:有关其公司在鄂州花湖武黄公路黄石收费站南侧购土地16.5亩产权及手续办理事宜,经其公司与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协商一致,同意将此国有土地产权办到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名下,并由该厂办理有关手续。1997年5月30日,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向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颁发鄂州国用(1997)字第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坐落于花湖乡华山村,东至黄石市建强房地产公司,南至华山村,西至湖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北至华山村,用途为工业用地,总面积为10993.3平方米,使用期限为1997年5月30日至2037年5月29日止。
(二)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农房公司或农房总公司或黄石市农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房集团)就诉争土地签订的协议及履行情况
1997年4月15日,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农房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关于完善办理合法征用土地手续各项费用支出的约定。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合法的土地征用费12万元,由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支付。16.5亩土地的使用权证登记在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名下。农房总公司已付的土地出让金958500元及自行支付的土地平整费(以农房总公司提供票据经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审核认可为准),按协议书的第二条办理。二、关于征用土地农房总公司有关出资的约定。1、农房总公司已将其职工集资款47万元用于土地征购,土地证登记到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名下后,这笔集资款转移给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由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负责偿还。在三年内,农房总公司的职工集资款由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根据其资金情况逐步退还本金于农房总公司,但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不负担利息(利息由农房总公司承担并由其与集资人结算),农房总公司集资职工不上诉、不催还;2、在1999年6月底前,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负责安排农房总公司三十名符合用工条件的职工,农房总公司应付给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职工安置费20000元/人,合计60万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07万元,在农房总公司所购土地费中扣除。三、农房总公司按第一条约定的总投资减去107万元后,若有余款,按比例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若不足,不足部分由现款补足。
1997年6月15日,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和农房总公司签订联合声明:双方于1997年4月15日所签的协议书(有关征购土地问题)属非正式文书,不具有约束力;正式协议,双方另行签订。
1999年5月28日,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农房总公司就双方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再次补充,双方约定:1、对原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由于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处在发展的关键期,资金比较紧张,为把有限的资金用于企业发展,其向农房总公司职工偿还集资款的期限,在原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到期后顺延三年,其他约定不变;2、对原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由于鄂州市“三通一平”等开发前期工作迟迟不能落实,致使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项目难以如期实施,直接影响到其安排农房总公司人员的时间。将原协议书约定于1999年6月底前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安排农房总公司三十名职工调整为在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项目投产前一个月内,安排三十名符合用工条件的职工。其他约定不变。
2001年5月25日,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农房总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双方约定:一、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同意将其债权120万元(《债权清单》附后,双方盖章认可)转移给农房总公司,由农房总公司享有,冲抵农房总公司在鄂州花湖土地上的全部投资;二、农房总公司在实现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转移的债权时,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给予配合,但不承担任何费用;三、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1997年4月15日、1999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失效。
2001年6月27日,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农房总公司签订“承诺书”,双方约定:双方于2001年5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一致认为需签订补充协议。鉴于日前时间紧张,工作繁多,双方共同承诺:抓紧时间磋商制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生效后,债权转移协议书方可生效。实际上,事后双方再没有签订补充协议。
2003年9月10日,农房集团向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出具告知函,内容为:农房总公司于1993年成立,1995年底成立了农房集团,注销了农房总公司。农房集团成立不到一年,因运作和实际能力均不能适应,经黄石市经济委员会同意注销农房集团,恢复成立农房总公司。因此,其公司对以“农房总公司”的名义与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签订的2001年5月25日债权转移协议书等相关协议均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上述协议中的相应责任。
2006年4月3日至4月11日期间,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团城山开发区检察处对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厂长李应锐,农房集团经理、书记刘贵国,农房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叶端阳,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副厂长石虹进行调查,均证实对于登记在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名下坐落于鄂州市花湖乡华山村武黄高速公路以南的16.5亩土地,双方曾口头约定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35%的份额,农房总公司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65%的份额。
(三)执行案件的由来及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不在于单纯的确认标的物的权属,而在于通过该诉讼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而为达到这一目的,又必须以确认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为基础。就此理解而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际是包括了两层诉讼请求的双重之诉:一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二是确认标的物的权属。故它与确权之诉在诉讼请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本案中,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既提出了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而且要求停止对诉争地块执行。故应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单纯的确权之诉。原审法院将其定性为确权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执行行为违法异议制度,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行为违法异议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或不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要求执行机关采取补救或排除措施的一种救济方法。执行行为违法异议针对违法执行行为本身,属于一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由此可见,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提出的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农房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和将田泳池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错误的上诉理由应属于执行行为违法异议的范围,只能通过复议解决。故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此上诉理由不应予以审查。本案只需要审查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提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谁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
1、从诉争土地的最初取得方式及土地登记到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名下原因来看:诉争土地原属于华山村的集体土地。后因华山村与农房公司1993年4月16日的协议、华山村与农房总公司1995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以及农房总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所支付的对价,该宗土地转让给农房总公司。但是由于诉争土地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没有将其变性为国有土地,故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1996年3月28日对华山村和农房总公司均进行了处罚。从其处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收回诉争土地。
为了完善上述土地的手续,保护农房总公司职工集资款的利益,1997年3月12日原黄石市建材材料工业局形成了专门的会议纪要。该纪要内容明确由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出资完善手续,将土地登记在其名下。结合农房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叶端阳、农房集团公司经理和书记刘贵国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可以看出,诉争土地登记在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名下的真正原因是防止土地登记在农房总公司名下被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诉争土地登记在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名下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真意,恰是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至于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提出原审法院采信叶端阳、刘贵国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1)检察机关对叶端阳、刘贵国等人的询问笔录不能等同于证人证言。对叶端阳、刘贵国等人的询问笔录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嫌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以外的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而制作的问答式书面记录,属于证据种类中书证的范畴。而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而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被询问人“证词”,是被询问人向检察机关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而非其就案件相关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故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就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界定的“证人证言”。(2)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是基于如下两点考虑:一是查明证人的身份,防止不相关人员随意作证;二是接受双方的询问,检查其证言的可信度。因此,即使认为相关人员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单纯以证人不出庭作证否认其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检察机关在调查时,首先要查明相关人员的身份,这同法院查明证人的身份情况类似。从这个角度上讲,若相关人员在法庭上没有出庭作证,对其在检察机关的陈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结合相关的证据确定是否采信。故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以叶端阳、刘贵国等人陈述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2、从诉争土地登记到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名下所办理的手续和资料来看:虽然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与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于1997年5月16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但是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并没有按照该合同书上的表述在签订合同之前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且其提交办证的资料含有农房总公司原始取得该宗土地的协议以及农房总公司致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的函件。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诉争土地登记到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并非其所言是其从原鄂州市土地管理局原始取得,实质上与农房总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有内在必然的联系。
3、从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农房总公司签订一系列诉争土地的协议履行情况来看:虽然双方于1997年4月15日、1997年6月15日、1999年5月28日、2001年5月25日、2001年6月27日签订一系列协议,但是上述协议一一被否定或者不生效。由此可见,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并没有按照1997年3月12日会议纪要的决定支付任何对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对诉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的事实正确,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主张其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从而排斥法院对诉争土地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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