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住所地:黄石宜黄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郭宝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实习),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燕窝地。
法定代表人徐新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康某公司诉被告鑫宝公司、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庆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世、程良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被告鑫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赤东,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松涛、骆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系被告鑫宝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其担任公司财务部长期间,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多次授权其与原告康某公司发生拆借融资业务。2013年11月24日,被告程某以被告鑫宝公司名义与原告康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鑫宝公司向康某公司借款300万元,且将款项支付至指定人账户,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为19950元,鑫宝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8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逾期则按每天6000元赔付康某公司损失。上述借款协议被告程某除加盖公司及总经理席承松印章外,其本人亦在不可撤销担保人栏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康某公司按约向被告鑫宝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入了300万元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宝公司、程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康某公司催讨,被告程某于2013年12月30日(10万元)、2014年1月3日(5万元)、2014年4月21日(5万元)偿还原告康某公司借款利息合计20万元。其后因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康某公司为此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以其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程某担任财务部长期间,多次代表被告鑫宝公司与原告康某公司发生拆借融资业务,且本案的借款协议亦盖有其持有的鑫宝公司印章,故原告康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被告鑫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退而言之,即使被告程某在本案的借款行为未得到公司授权,被告鑫宝公司作为法人也应当对其印章管理不当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康某公司与被告鑫宝公司、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其内容除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某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康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损失计算条款明显偏高,现原告康某公司主动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程某应原告康某公司要求所偿还2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还款原则计算,截至被告程某最后一笔还款日2014年4月21日止,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康某公司借款本金为2929926元,利息为160954.67元。二、先刑后民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影响性,其目的在于防止刑事与民事判决的冲突与矛盾。如前所述,因本案被告程某的借款行为不论是否得到公司的授权,被告鑫宝公司作为法人均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程某在本案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刑事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为此被告鑫宝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被告程某辩称其与原告康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出于公司利益需要,因其是否出于公司利益需要均不影响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且其要求被告鑫宝公司返还其偿还的20万元款项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被告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石市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9926元及利息(2014年4月21日前利息为160954.67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292992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60元,原告黄石市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7元,被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程某负担34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郑庆文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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