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黄石市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开发区刘家湾。
法定代表人:尹本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昌,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1月11日,本院收到黄石市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执行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港执字第0015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强制执行。2、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消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告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在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后达成协议,但被告洛阳市起重设备厂分厂拿出虚假的定期检验报告,导致法院错误的出具了(2014)鄂黄石港执字第0015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黄石××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均予以驳回,起诉人的起诉不属执行异议之诉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黄石市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
书记员: 潘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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