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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宏翔钙业有限公司、李亚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宏翔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永光村。
法定代表人:李继军,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石港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东神楚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
法定代表人:张友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石市宏翔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钙业公司)、李亚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东神楚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翔钙业公司、李亚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楚天化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的期限于2014年1月8日届满,楚天化工公司未在当日起两年内向宏翔钙业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在2016年10月27日才向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一审判决认定楚天化工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2、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李亚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6个月,但楚天化工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李亚某主张权利,故李亚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判令李亚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楚天化工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已证实其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数次前往宏翔钙业公司催讨,故其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其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也找保证人李亚某主张了权利,故李亚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天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翔钙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2%为标准支付利息;2、李亚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李亚某系宏翔钙业公司的财务主管。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9月28日间,宏翔钙业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四次共向楚天化工公司借款800万元。截至2013年1月8日,宏翔钙业公司已经偿还借款500万元,尚欠300万元未偿还。2013年1月8日,双方就300万元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宏翔钙业公司向楚天化工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月利率1分,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协议约定的利率上浮20%等内容。李亚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签名,并确认“原借款利息已结清,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事后,宏翔钙业公司未能按协议还款付息。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5月间,楚天化工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宏翔钙业公司、李亚某催讨,借故不还,因而形成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楚天化工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宏翔钙业公司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李亚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楚天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楚天化工公司自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2月5日间多次向宏翔钙业公司、李亚某催讨,既有证人证言证实,又有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予以佐证,同时还有用车记录、加油凭证等证据证实,宏翔钙业公司、李亚某分别辩称楚天化工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观点,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宏翔钙业公司应偿还楚天化工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开始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息随本清);李亚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24元,由宏翔钙业公司、李亚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楚天化工公司在本案借款保证期间内向李亚某主张保证责任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楚天化工公司与宏翔钙业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楚天化工公司从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2月期间,多次前往宏翔钙业公司催讨该笔债务,该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用车记录、加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楚天化工公司于2016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认定楚天化工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宏翔钙业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亚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李亚某对楚天化工公司和宏翔钙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6个月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8日届满,楚天化工公司应在当日起6个月内向李亚某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证实该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数次前往宏翔钙业公司催讨债务,但证人候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该公司在2014年两次去宏翔公司催讨债务时未见到李亚某,而是在2015年去宏翔公司催讨时才见到李亚某。楚天化工公司到宏翔公司催讨债务不能视为向李亚某个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李亚某主张了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李亚某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李亚某关于楚天化工公司向其主张借款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
二、黄石市宏翔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湖北东神楚天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为标准,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东神楚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8元,均由黄石市宏翔钙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建 审判员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法官助理徐昊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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