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131号。
法定代表人:彭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细容,原系黄石市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市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宏业公司)诉被告方细容、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香、罗莲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砚,被告方细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袁三慧、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9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即“由黄石宏业公司支付方细容医疗费3790.12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细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石宏业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与被告方细容签订了一份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并将被告方细容派遣到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工作。2016年7月31日,原告被告方细容的劳动合同到期,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通知被告方细容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方细容予以拒绝,故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将被告方细容退回到原告黄石宏业公司处。2016年8月15日,被告方细容的丈夫到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处为被告方细容请病假,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告知其被告方细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到期,已退回到原告黄石宏业公司。虽被告丈夫声称已于2016年7月25日为被告方细容向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请了病假,但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未收到被告方细容的请假单。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方细容于2016年10月31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黄石宏业公司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请诉讼,故而成讼。被告方细容辩称,原告黄石宏业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将被告方细容派遣到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工作,但原告黄石宏业公司仍是被告方细容的用人单位。原告黄石宏业公司应当承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及《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原告黄石宏业公司没有依法为被告方细容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医保待遇,故原告黄石宏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被告方细容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3条第1款“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及第4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规定,被告方细容第一次患病之日(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被告方细容可以依法享受累计医疗期待遇,并且原告黄石宏业公司在此期间不得解除与被告方细容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黄石宏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未依法为劳动者被告方细容缴纳社会保险,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向被告方细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称,1、被告方细容与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方细容系原告黄石宏业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其与原告黄石宏业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2、被告方细容因违反派遣单位即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的规章制度,被退回派遣单位原告黄石宏业公司,故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986-2号裁决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黄石宏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石宏业公司与方细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黄石宏业公司已将养老保险费用在工资中共同发放给被告方细容,原告黄石宏业公司无需再承担被告方细容的相关养老保险费用。
证据二,被告方细容的体检报告。拟证明被告方细容在2016年4月12日体检中已知其身体有问题,但其却在劳动合同要到期时才去治病,被告方细容就医时间不合理。
被告方细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石宏业公司与方细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证据二,黄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和住院结算票据。拟证明被告方细容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因病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为1249.9元。
证据三,转外就医申报表、张志操书写的《方细容事情沟通过程》。拟证明被告方细容于2016年7月25日生病需要去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及其丈夫向用工单位黄石新兴管业公司请假的事实。
证据四,同济医院病情证明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方细容在同济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26974.87元。
证据五,原告黄石宏业公司的《告知函》。拟证明用人单位黄石宏业公司、用工单位黄石新兴管业公司计划解除与被告方细容的劳动合同。
证据六,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拟证明用人单位黄石宏业公司在医疗期尚未届满时即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七,被告方细容的工资流水及银行的明细。拟证明被告方细容在2016年3月少发工资且工资仅发放至2016年7月。
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黄石新兴管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黄石宏业公司与方细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黄石宏业公司与方细容间存在劳动关系,方细容与黄石新兴管业公司无劳动关系,方细容受黄石宏业公司的派遣至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工作。
证据三,黄石新兴管业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员工考勤记录表(2016年7-8月);证人霍秀平、证人张志操的证言记录;告知函。拟证明被告方细容因违反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未请假导致旷工,在派遣时间届满被退回原告黄石宏业公司处的事实。
证据四,黄劳人事仲裁[2016]第986-1号仲裁裁决书、黄劳人事仲裁[2016]第986-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因违反事实与法律,仲裁裁决是错误的。
各方当事人围绕提交的证据开展了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方细容对原告黄石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而且原告黄石宏业公司亦不能证明其给被告方细容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2、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该体检报告显示被告方细容患有甲状腺结节,因其属于普通疾病无需立即去医院就诊,后因被告方细容在武汉市同济医院检查出疑似甲状腺癌,故被告方细容不存在利用医疗期规定故意拖延病情的情况。
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对原告黄石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黄石宏业公司对被告方细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细容丈夫为其请了一天假,并未办理请假手续,被告方细容属于无故旷工。3、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方细容系无故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4、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是与业绩、工作时间相挂构,不能仅凭该证据来证明少发放了被告方细容的工资。
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对被告方细容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2、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将被告方细容退回原告黄石宏业公司的告知书,与被告方细容无关。4、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方细容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5、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具体工资数额是与被告方细容的业绩、工作时间挂钩,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少发放了被告方细容的工资。
原告黄石宏业公司对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方细容对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2、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表记录不真实,不能反映请假的真实情况;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方细容认为原告黄石宏业公司提交证据一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四条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该合同的其他部分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认定无效,该合同其他部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该合同部分予以采信。
2、被告方细容提交的证据三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接受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3、被告方细容提交的证据七的银行交易明细加盖银行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并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考勤管理规定及考勤表,可以证实被告方细容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实被告方细容系旷工,故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黄石宏业公司(用人意位)与方细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黄石宏业公司、方细容均同意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方细容亦同意被黄石宏业公司派遣至黄石新兴管业公司(用工单位)工作。期间,黄石宏业公司未替方细容缴纳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1日,方细容因病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5日,方细容因病情发生变化需住院治疗,其丈夫到黄石新兴管业公司为其请假后,方细容前往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方细容丈夫再次到黄石新兴管业公司为方细容续假治病,得知方细容劳动合同到期,已于2016年7月28日被黄石新兴管业公司退回黄石宏业公司。2016年9月1日,黄石宏业公司向方细容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方细容同志,黄石宏业公司(甲方)2014年8月1日与你(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本人(即方细容)原因,根据劳动法规定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请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016年10月31日,方细容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黄石宏业公司与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向其支付生病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8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费用8400元及其工作期间生病住院费用17952.69元。2016年12月30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9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黄石宏业公司支付方细容医疗费3790.12元且方细容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养老保险费用的诉求由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986-2号裁决,原告黄石宏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依法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黄石宏业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注册资本2000000元,业务范围包括劳务派遣(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11月)、教育培训、经济信息服务(不含国家限制类)、劳务工程外包(限境内)、物业服务、家政服务、机电设备维修安装、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注册资本3109606000元,业务范围包括开发、生产及销售各种类型的球墨铁铸管、管件、排水管及其它铸造产品;为自行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技术支持及其它客户服务;批发零售境内采购的产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管道施工(不含压力管道);普通货运;在港口区域外从事货物搬运装卸服务、仓储服务;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制作。(涉及行业许可持证经营)。2、方细容与黄石宏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住院2次,分别为: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2日,总费用为1249.90元,全部由个人自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在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37日,总费用26974.87元,其中统筹支付9611.05元,个人自付17363.82元。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石宏业公司属于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条件、技术条件和组织条件,有合法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方细容具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属于营利性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亦有独立的财产条件、技术条件和组织条件,有合法的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方细容与原告黄石宏业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至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工作,直接受到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的管理,并领取了劳动报酬,故原告黄石宏业公司、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与被告方细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其中原告黄石宏业公司属用人单位,第三人黄石新兴管业公司属用工单位,被告方细容与原告黄石宏业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黄石宏业公司应当对被告方细容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2、被告方细容与原告黄石宏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在2016年7月31日到期,但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被告方细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次患病住院应给与其3个月的医疗期,并按6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方细容第一次住院时间为3日(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1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37日(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两次因住院请病假共计40日,属于法定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期限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虽原告黄石宏业公司提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其将社会保险发放至方细容工资中”,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方细容入职后,依法应参加社会保险,原告黄石宏业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黄石宏业公司未依法为被告方细容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方细容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告黄石宏业公司依法应当报销被告方细容部分医疗费用,经黄石市医保局核定,依据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被告方细容实际统筹报销金额(被告方细容第一次住院统筹报销金额为227.48元,第二次住院统筹报销金额为13173.69元),经核算,原告黄石宏业公司依法应当报销被告方细容部分医疗费用为3790.12元,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医疗费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石宏业公司提出不应向被告方细容支付3790.12元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计10元,由原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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