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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天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黄石市恒新特殊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天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赵裕生
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恒新特殊钢厂

原告黄石市天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裕生,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恒新特殊钢厂。
负责人孙仕强,系该厂投资人。
原告黄石市天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公司)诉被告黄石市恒新特殊钢厂(以下简称恒新特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裕生、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新特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企业间借贷如果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如果仅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拆借行为,而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且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本案原告天畅公司是一家主营输送机械产品的企业,并不以借贷作为主营业务和利润来源,原告也并非以此牟利,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支单、转账支票存根,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被告恒新特钢向原告天畅公司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被告恒新特钢于2011年4月15日与原告天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该笔借款天畅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故该笔借款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结合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原告对保证人陈某的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月利率的约定为1%,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合同期限内(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应为9000元,2011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利息为4500元。恒新特钢公司于2012年1月底或2月初向天畅公司还款30000元,因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恒新特钢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可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止。故被告恒新特钢后续应以300000元为本金偿还原告天畅公司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恒新特殊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天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黄石市恒新特殊钢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企业间借贷如果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如果仅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拆借行为,而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且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本案原告天畅公司是一家主营输送机械产品的企业,并不以借贷作为主营业务和利润来源,原告也并非以此牟利,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支单、转账支票存根,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被告恒新特钢向原告天畅公司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被告恒新特钢于2011年4月15日与原告天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该笔借款天畅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故该笔借款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结合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原告对保证人陈某的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月利率的约定为1%,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合同期限内(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应为9000元,2011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利息为4500元。恒新特钢公司于2012年1月底或2月初向天畅公司还款30000元,因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恒新特钢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可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止。故被告恒新特钢后续应以300000元为本金偿还原告天畅公司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恒新特殊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天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黄石市恒新特殊钢厂负担。

审判长:吴翔

书记员:潘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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