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黄石市天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王家坳231号。
法定代表人柯小局,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郑某某。
申请人黄石市天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不服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裁字(2014)第178-2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需要确定的天华公司与郑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故本院于同月18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天华公司与郑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5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4)第17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天华公司为郑某某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027.20元。天华公司不服该裁决,以其与郑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郑某某答辩称: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认定其与天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天华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郑某某经天华公司员工郑细旺介绍到该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郑细旺在介绍郑某某时,误认为其姓名为“郑传兵”在公司进行了登记,之后郑某某向天华公司提交了其身份证号。工作期间,天华公司没有与郑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郑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每月以填领款单的形式领取工资。天华公司规定了上班的时间上午为8点,下班夏天为6点,冬天为五点半,每周休息一天。天华公司还给郑某某发放了工作制服。同年10月14日,郑某某在工作期间,被天华公司所养的藏獒咬伤,当日住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0月29日出院。因郑某某受伤导致其无能力继续从事修理工作,天华公司于同年11月14日口头通知其离开,郑某某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3年9月底,其后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5月19日,郑某某在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经济补偿、失业救济金、医疗及养老保险费、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事项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15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4)第178-1号(非终局裁决)及(2014)第178-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天华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了天华公司与郑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天华公司提出其与郑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委作出的终局裁决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规定,本案系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故属于仲裁委裁决的范围。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天华公司没有为郑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为郑某某足额补缴。综上所述,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裁字(2014)第178-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华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华公司请求撤销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裁字(2014)第178-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天华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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