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035号。
法定代表人:吴见春,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培铭,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石市莙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矿山村。
法定代表人:叶曙光。
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市莙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赵利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春平、胡曙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丹、姜培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莙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位于黄石市陈家湾公交停车场,建筑面积为259.2平方米的1-9号门面房为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门面房的出租权、使用权、收益权授权给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使。2013年2月7日,被告黄石市莙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50000元作为门面房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2月8日,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石市莙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位于黄石市陈家湾公交停车场的1-9号门面房出租给乙方;2、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若乙方续租,仍需与甲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乙方应及时退场,同时本合同到期时自动终止;3、每月租金总金额为18921.6元,乙方租金在签订合同前须一次性按中标价预付第一年度上半年房屋租金,7月份再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度下半年租金,以后两年租金每年仍分两次付清,即该年度的第一个月一次性付上半年租金,7月份一次性付下半年租金。下年度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上调5%。乙方未提前预付租金的,甲方可以重新招租;4、本合同生效时,乙方前期向甲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为乙方为履行合同提供的质押担保;合同期满或者合同解除时,如乙方无违约行为或未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无息全额退还。5、在开户及租赁期限内发生的一切水、电、网络、电视、电话等费用皆由乙方承担;6、乙方未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总额的2%的违约金;若乙方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另查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该日被告将三个月(2015年9月8日-11月7日)的租金62584.2元汇入原告的账户。2016年2月8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申请续租,亦未向原告支付租期内最后三个月的租金62584.2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为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该门面房的出租权、使用权、收益权授权给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使。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的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258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未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总额的2%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水电费6663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差欠水电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不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收履约保证金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被告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租金;2、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不符合第二个条件。首先,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租期内最后三个月的租金62584.2元,说明原告已经将租赁期限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期限,而不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之日;其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提前终止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到期后自动终止,原告并未提前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其无权没收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且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租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莙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2584.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石市莙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518元,由被告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9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利荣 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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