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田耀先
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黄蔚
原告黄某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诚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耀先,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祖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蔚,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光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耀先、李轩,与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和2009年签订的《车辆保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被告永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为92729.07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为30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以及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诉讼费等。原告公交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赔偿额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第三者险损失额86821元,该损失额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其二是人民法院在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590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也符合《车辆保险协议》的约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即:原告在其已经向受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86821元和已经向人民法院支付了诉讼费用5908元、被告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5633元之后,提出由被告继续支付余额86821元-75633元+5908元=17096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也未超过约定的赔偿限额,因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永安公司以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用不予赔偿为由拒绝支付部分保险金系违约行为,对其拒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永安公司的上述不守诚信、违反约定的行为,是造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事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0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和2009年签订的《车辆保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被告永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为92729.07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为30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以及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诉讼费等。原告公交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赔偿额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第三者险损失额86821元,该损失额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其二是人民法院在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590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也符合《车辆保险协议》的约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即:原告在其已经向受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86821元和已经向人民法院支付了诉讼费用5908元、被告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5633元之后,提出由被告继续支付余额86821元-75633元+5908元=17096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也未超过约定的赔偿限额,因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永安公司以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用不予赔偿为由拒绝支付部分保险金系违约行为,对其拒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永安公司的上述不守诚信、违反约定的行为,是造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事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0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邵光东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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