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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意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意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弘业俊园A座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866号。
法定代表人俞泽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太平、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石雄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515号。
法定代表人费世旺,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中意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华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意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文、王爱军与被上诉人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石雄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3日,城乡建设公司与中意华商公司及雄韦房地产公司签订《黄石市韦源口镇银湖湾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该工程位于韦源口镇××中队旁边,建筑面积80,000平方米,城乡建设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安全施工,工程造价约120,000,000元;2、该合同在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城乡建设公司向开发方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生效,保证金在两栋十五层结构完工后三日内退还500,000元,封顶三日后再退还剩余保证金;3、雄韦房地产公司为中意华商公司开发平台单位,主要法律、经济所有权由中意华商公司承担,结算工程款由中意华商公司办理,与雄韦房地产公司无任何关系;4、违约责任,如建筑质量不能达标,中意华商公司及雄韦房地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赔偿;因故工程停工造成城乡建设公司损失,中意华商公司及雄韦房地产公司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中意华商公司及雄韦房地产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缓建,城乡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中意华商公司及雄韦房地产公司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承担利息;城乡建设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城乡建设公司与中意华商公司口头约定由中意华商公司为城乡建设公司办理投标事宜,由城乡建设公司支付投标费用。
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4日,城乡建设公司向中意华商公司支付27,400元投标费用。2013年5月30日,城乡建设公司向中意华商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同日,中意华商公司向城乡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据。后中意华商公司未为城乡建设公司办理投标手续,仅在2013年7月13日提供价值348,000元的钢材用于该项目建设,此后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11月9日,城乡建设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与作为开发方的雄韦房地产公司就韦源口镇银湖湾小区二期工程重新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主体已建成封顶。城乡建设公司多次要求中意华商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黄石市韦源口镇银湖湾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中意华商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投标款共计727,400元及利息(从确定合同不能履行的2013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息)。
原审判决认为: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意华商公司除提供钢材外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城乡建设公司与雄韦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城乡建设公司与中意华商公司签订的《黄石市韦源口镇银湖湾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城乡建设公司要求解除《黄石市韦源口镇银湖湾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城乡建设公司要求扣除钢材费用后退还剩余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钢材费用以中意华商公司提供的收据348,000元为准,中意华商公司应退还652,000元。中意华商公司辩称并未收取城乡建设公司保证金,仅收到案外人林金光汇款,与中意华商公司开具的建设工程保证金(韦源口项目)收据不符,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中意华商公司关于给付雄韦房地产公司210,000元建设经费的辩解,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城乡建设公司要求中意华商公司退还投标款,因中意华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为城乡建设公司投标,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城乡建设公司要求从确定合同不能履行的2013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合同中并无相关违约条款,根据城乡建设公司的具体损失及与雄韦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即2013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城乡建设公司与中意华商公司及雄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黄石市韦源口镇银湖湾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中意华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城乡建设公司保证金652,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城乡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7元,减半收取7,023.5元,由中意华商公司负担6,523.5元,城乡建设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原审诉讼中,城乡建设公司提供了一份由中意华商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转账(林金光)”,人民币为“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建设工程保证金(韦源口项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城乡建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林金光银行付款凭证和中意华商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方式为“转账(林金光)”,已证明是林金光通过转账的方式代城乡建设公司向中意华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且三方当事人签订的《黄石市韦源口镇银湖湾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城乡建设公司应向中意华商公司和雄韦房地产公司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而中意华商公司对收到林金光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款项不能等同于城乡建设公司支付的,但其又未提供林金光应向其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的相关依据,故应当认定林金光支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系城乡建设公司支付的。中意华商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错将林金光支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认定为城乡建设公司支付的,对城乡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雄韦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210,000元返还责任的问题。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黄石市韦源口镇银湖湾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雄韦房地产公司为中意华商公司开发平台单位,主要法律、经济所有权由中意华商公司承担,结算工程款由中意华商公司办理,与雄韦房地产公司无任何关系。”故依据该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责任应由中意华商公司承担,雄韦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中意华商公司提出其向雄韦房地产公司汇款210,000元,雄韦房地产公司应承担210,000元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中意华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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