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杭州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大寒,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琳莎,女,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女,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神牛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黄石市。被告:钱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黄石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宝,男,系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石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黄石市,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诉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钱某某、钱超、石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琳莎、张照、被告神牛公司、钱某某、钱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资公司诉称:2016年5月13日,被告神牛公司向原告提交《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级中小企业应急循环资金申请表》,申请应急循环资金1000万元。原告(乙方)于2016年6月1日与被告神牛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J20160043),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利率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100%);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016年6月1日,被告钱某某、石琴、钱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神牛公司的该笔借款所形成的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l日,原告向被告神牛公司在农行东方支行的账户支付应急循环资金1000万元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应急循环资金。2016年11月11日,被告神牛公司向原告提交《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级中小企业应急循环资金申请表》和《企业承诺书》,再次申请应急循环资金1000万元。原告(乙方)于2016年11月11日与被告神牛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J20160283),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II日至2016年11月13日,利率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100%);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016年11月11日,被告钱某某、石琴、钱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神牛公司的该笔借款所形成的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神牛公司在农行东方支行的账户支付应急循环资金1000万元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应急循环资金。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神牛公司支付了上述两笔应急循环资金,但被告直至2016年11月29日才将两笔共2000万元借款资金一次划转至原告专项资金账户,在资金占用期间,被告仅支付给原告6.5万元利息,尚欠利息及违约金共124万元未予支付。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神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借款利息和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借款违约金共计1230000元。2、被告神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钱某某、石琴、钱超对被告神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国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国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神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钱某某、钱超、石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16年5月13日的《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级中小企业应急循环资金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神牛公司向原告申请应急循环资金1000万元。证据三:2016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J20160043)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神牛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借款种类及用途为应急循环资金,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利率为日利息万分之五,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1+100%)的利率计收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费用属于借款所涉债务,由被告清偿。证据四:2016年6月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某某、钱超、石琴为被告神牛公司的借款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转账支票存根、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2016年6月1日被告神牛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应急循环资金借款。证据六:2016年11月11日的《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级中小企业应急循环资金申请表》、《企业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神牛公司向原告申请应急循环资金1000万元。证据七:2016年11月11日的《借款合同》(YJ20160283)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神牛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种类及用途为应急循环资金,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3日,利率为日利息万分之五,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1+100%)的利率计收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费用属于借款所涉债务,由被告清偿。证据八:2016年11月1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某某、钱超、石琴为被告神牛公司的借款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九:转账支票存根、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神牛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应急循环资金借款。证据十: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至2016年11月29日才将两笔共2000万元续贷资金一次划转至原告专项资金账户,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证据十一:《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整。被告神牛公司、钱某某、钱超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23万元不符合事实。2、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神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续贷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000万的资金应6月10日之前发放,没有发放造成的利息损失等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承担。被告钱某某、钱超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石琴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神牛公司、钱某某、钱超对原告国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神牛公司、钱某某、钱超对原告国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国资公司对被告神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国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和被告神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神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神牛公司向原告国资公司提交《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级中小企业应急循环资金申请表》,申请应急循环资金人民币10000000元。同年5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给原告国资公司出具《续贷承诺书》。农行东方支行承诺:1、我行承诺为上述借款人(被告神牛公司)人民币续贷10000000元,并保证在2016年6月10日发放。2、我行承诺该借款人的续贷资金一经发放,保证在发放当日即将人民币10000000元资金全额划至贵公司专项资金账户。3、若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没能全额归还贵公司向上述借款人发放的应急循坏资金借款及其资金使用费或因我行过失和违约导致贵公司应急资金损失的,我行同意承担上述资金归还、补足的清偿责任。2016年6月1日,原告国资公司与被告神牛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J20160043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应急循坏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计息时间按照最低三天计算,超过三天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甲方(被告神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原告国资公司)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按照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100%),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乙方依本合同或担保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有权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支付行使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等全部费用。(2)、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3)、清偿甲方所欠乙方的利息。(4)、清偿甲方所欠乙方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债权等。同日,原告国资公司与被告钱某某、钱超、石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钱某某、钱超、石琴同意为被告神牛公司的该笔借款在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国资公司按约向被告神牛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但被告神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2016年11月11日,被告神牛公司又向原告国资公司提交《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级中小企业应急循环资金申请表》和《企业承诺书》,再次申请应急循环资金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日,原告国资公司与被告神牛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J201600283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应急循坏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约定与2016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原告国资公司与被告钱某某、钱超、石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钱某某、钱超、石琴同意为被告神牛公司的该笔借款在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国资公司按约向被告神牛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但被告神牛公司未按约时间还款。被告神牛公司于2016年6月1日、11月11日分别还款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后因被告神牛公司不偿付利息及违约金,双方故而成诉。2018年5月11日,被告神牛公司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诉讼中,原告国资公司撤回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的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利息、违约金的承担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神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神牛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国资公司于2016年6月1日、11月11日各出借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时要求被告神牛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5000元和人民币5000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国资公司于2016年6月1日、11月11日出借的本金应为人民币9985000元和人民币9950000元,利息计算的基数应按原告国资公司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对原告国资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神牛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借款利息和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借款违约金共计1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国资公司主张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折算后为年利率18%、逾期利息的利率折算后为年利率36%,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国资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要求,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国资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从被告神牛公司逾期还款的日期即2016年6月3日和2016年11月13日开始起算,经本院核实,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止,被告神牛公司下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244393.15元,现原告国资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借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230000元,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国资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神牛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神牛公司提出的原告国资公司主张的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问题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国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数额在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国资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国资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钱某某、钱超、石琴对被告神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国资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借款合同》中被告钱某某、钱超、石琴同意为被告神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国资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国资公司提出的撤回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起诉的申请,因该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神牛公司提出的只同意承担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和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3日的利息,其他逾期利息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给原告国资公司出具了《续贷承诺书》,但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只是承诺将被告神牛公司的贷款及时划至原告国资公司专项资金账户上,并承诺若对发放的应急循坏资金借款及其资金使用费或因我行过失和违约导致贵公司应急资金损失的,承担上述资金归还、补足的清偿责任。上述承诺款项的对象是应急循坏资金借款及其资金使用费、应急资金损失,不包含利息及逾期利息,该承诺不是对被告神牛公司上述借款债务及利息的担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不应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未按承诺期限发放贷款给被告神牛公司的还款造成的其他损失,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神牛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神牛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230000元。二、被告钱某某、钱超、石琴对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钱某某、钱超、石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6790元,由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钱某某、钱超、石琴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