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亚光新村9号。法定代表人:薛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平,系该局员工,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系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进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武汉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诚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黄石市进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进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平、侯兵、被告黄石进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提高容积率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31.4243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0日,被告通过拍卖方式竞得团城山杭州西路以北3979.53㎡商住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款340万元;另有代征道路783.52㎡,由该公司按15万元/亩与开发区另行签订用地协议;容积率4.5。同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总土地面积4763.05㎡(含代征道路783.52㎡),用途为商住用地,出让年期:商业40年、住宅70年。同年11月26日,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发证面积3979.53㎡。原拍卖出让时,开发区规划局出具的《黄石市中心血站以北宏维山水明城以东控制指标规划图》中标明:总用地面积0.48公顷(其中代征路0.08公顷),用地性质C2R2(商住用地),容积率4.5。2009年7月23日,市规划局批准调整该项目建筑为住宅楼,总建筑面积23724.9㎡,比原出让时规划批准总建筑面积21433.73㎡(4763.05×4.5)增加了2291.17㎡,容积率4.5提高到4.98(23724.9÷4673.05)。2012年4月24日,开发区规划局对该项目进行了规划验收,房产验收实测面积24566.61㎡比规划批准调整建筑面积增加了841.71㎡(24566.61-23724.9)。容积率由4.98提高到5.16(24566.61÷4673.05)。该项目实际增加建筑面积3132.88㎡(24566.61-21433.73),按照相关规定,应按住宅楼面地价计算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以规划部门批准调整容积率的日期和规划部门竣工验收日期为评估基准日,分别为:2009年7月23日、2012年4月24日。经摇号选择,委托湖北益某成评估公司对该地块因提高容积率应补缴土地出让金进行了评估,结果为:2009年7月23日,住宅楼面地价240.48元/㎡;2012年4月24日,住宅楼面地价906.8元/㎡。按各评估基准日规划部门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乘以对应的评估楼面地价,累加计算,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31.4243万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办函,要求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并补缴土地出让金,但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与相对人签订的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行政相对人,相对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按合同开发利用的合同。合同虽带有民事内容,但国土资源局作为国有土地出让主体及土地行政管理机构,其不仅享有民事权利义务,同时还承担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本案具有民事调整和行政干预并存的因素,而仅从民事案件角度处理本案将会弱化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置力度,应由黄石市国土资源局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处理更为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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