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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冶市茗山乡彭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陈慧因(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夏磊(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大冶市茗山乡彭某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3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因、夏磊,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茗山乡彭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茗山乡彭某某。
法定代表人:彭佳良。
原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冶市茗山乡彭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冶市茗山乡彭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设计合同书》,原告已如约交付了全部设计,而被告欠付3万元设计款。
故而提起诉讼。
大冶市茗山乡彭某某村民委员会未应诉,放弃了答辩和反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于2014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书》、《工程施工图》、《对账说明》等证据,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还剩下30000元设计费未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书》是有效合同。
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设计义务。
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设计报酬30000元,依法依约均为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市茗山乡彭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大冶市茗山乡彭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书》是有效合同。
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设计义务。
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设计报酬30000元,依法依约均为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市茗山乡彭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大冶市茗山乡彭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邵光东
审判员:全秀红
审判员:傅靖宏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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