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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文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广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翁武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荣,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李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芬,系被告李文彬的妻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先,系被告李文彬妻子陈兰芬的弟弟,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文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荣、被告李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芬、陈中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2180元,并支付延期支付物业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7日,被告与黄石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签订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了位于黄石市广州路与白马路交叉处的“嘉泰银河湾”天囍3-2号商业房(别墅)一套,建筑面积为434.83㎡。上述合同的附件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为包干制,别墅的收费标准为2.5元月㎡。业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2013年3月6日,被告与黄石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于当日缴纳了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045元。此后被告入住上述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不交纳此后的物业服务费。2017年11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缴纳2014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文彬辩称,1、小区的环境差,其现状与被告购房时开发商嘉泰公司承诺的环境不符。2、嘉泰公司给其他业主做了防水天窗,但未给被告做防水天窗。3、原告服务不到位。被告的室内电梯求救系统不能正常使用,院门可视门铃不能正常使用,多次要求原告维护,但至今仍未修好。4、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过高。5、开发商嘉泰公司的老板与原告物业公司的老板系同一人,原告有责任解决上述问题,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李文彬与嘉泰公司签订《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位于黄石市广州路与白马路交叉处的“嘉泰银河湾”天囍3幢02室房屋一栋,建筑面积共434.83㎡。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等。前期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别墅的标准为2.5元月㎡。业主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按年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下次缴费日前3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2013年3月6日,被告与嘉泰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入住上述房屋。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045元。2017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在被告住处张贴及邮寄物业费催缴函的方式,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被告家中的电梯呼救系统因设备损坏不能正常使用。院门口可视门铃因其他业主扩建导致线路损坏不能使用,现线路已经修好,但因门铃设备损坏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庭审中,双方各执已见,达不成调解协议。庭审结束后,被告提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核实,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通过在被告住处张贴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与嘉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五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虽提出了辩解意见,但其提出的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辨解意见中所列举的事由均非原告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故对被告提出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别墅区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本案涉案房屋为别墅,物业收费标准应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告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交纳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017年11月向被告主张过物业服务费,故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期间应从2015年2月起重新计算,至2017年11月原告再次主张物业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2179.60元(434.83㎡×2.5元月㎡×48个月),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2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2179.60元。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电梯呼救系统、可视门铃不能正常使用,虽非原告的责任,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未及时向被告说明情况,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2179.60元。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2元,由被告李文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 方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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