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兴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进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菊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中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吉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卫炎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忠、朱魏东,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进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奎、被上诉人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3日,兴进公司与吉某公司签订一份铝材模具加工合同,约定:1、兴进公司委托吉某公司加工铝型材挤压模具,兴进公司向吉某公司提供所需加工模具的正确型材图纸和订单,吉某公司生产周期视订购模具数量而定,15套内七至九天发货,30套内十至十五天发货,分流模八天,平面模五天,特急品种为五天内(数量大,交货期由双方协商确定)。发货当日吉某公司随货附上送货单,兴进公司收货后签收货单并通过传真或直接交给吉某公司。2、兴进公司从收到模具之日起三十日内试模结束,未合格普通建材模具允许维修三次,上机四次(特殊断面增加1次)。对于三次修模不合格模具,兴进公司反馈给吉某公司,吉某公司可派人来厂修模或退厂修模,往返运费由吉某公司承担,吉某公司修2次不合格的模具,则无条件退模给吉某公司。对于特急模具,吉某公司需按兴进公司要求先加急增补一套模具。吉某公司的模具在兴进公司正常生产工艺中保质期为十二个月(时间以吉某公司送货单日期为准)。3、新模具上机4次,修模3次,超过修模3次为不合格。经兴进公司同意,方可继续上机试模,吉某公司应付试模费每次100元/套,如仍不合格,应作报废模具处理,退回吉某公司。4、吉某公司给付兴进公司20万元模具款作为模具质量保证金。模具费达到20万元后,则按吉某公司发货之日起第二个月十至十五日(双休日除外)结清第一个月的模具款,以后按此规则类推。双方应在每月中旬统计应收、应付模具款。5、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兴进公司应在合同终止日期后一年内结清所有模具款项。
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兴进公司收到吉某公司制作的价值309980元的各种不同型号的模具。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因吉某公司加工的模具出现质量问题,需扣减吉某公司模具款21179.90元。
2013年4月28日,吉某公司以兴进公司自2011年12月起未再给其公司下订单生产,给其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为由,通知兴进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兴进公司在接到通知三日内支付所欠货款293780.10元。因兴进公司未依通知要求给付货款,吉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吉某公司与兴进公司均系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吉某公司与兴进公司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吉某公司与兴进公司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吉某公司与兴进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吉某公司给兴进公司20万元模具款作为模具质量保证金。模具费达到20万元后,则按吉某公司发货之日起第二个月十至十五日(双休日除外)结清第一个月的模具款”,吉某公司在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期间,向兴进公司提供了价值309980元的模具,扣减双方认可的不合格模具款21179.90元和合同约定的200000元保证金后,其余88800.10元模具款兴进公司未依约定向吉税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88800.10元模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吉某公司向兴进公司供应模具的质量保质期必须达到十二个月,且将吉某公司要向兴进公司供应模具的20万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再按吉某公司发货之日起第二个月十至十五日结清第一个月的模具款。如果出现“吉某公司的某次供货时间不能满足十二个月质保期,且双方又终止合同”的情形,双方约定了“合同终止后一年内结清所有模具款项”的条款,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质量保证期要达到十二个月,换言之,在吉某公司所供模具不足十二个月、合同又被解除的情况下,此货款必须在满十二个月质保期才能支付。可以看出上述三个条款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而且相互补充、相互弥补的,其目的是保证模具的质量保证期,同时也是对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的约定。从兴进公司提供的“2011年吉某公司模具验收明细表”中可以看出,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期间,吉某公司向兴进公司供应了价值309980元的模具,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模具货款21179.90元进行了扣减,说明兴进公司对模具质量进行了验收。2011年11月3日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最后一次供货时间,那么按照双方最后一次验货的时间即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货物质保期应于2012年11月30日届满,兴进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日向吉某公司支付模具质量保证金20万元,故对兴进公司提出的“吉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未到期”的辩解意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兴进公司提出“吉某公司加工的模具未按规定的型号、支数、质量等来加工,兴进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扣减因型号、支数、质量等不合格直接扣减模具款”的辩解意见,因兴进公司提供的模具扣款通知单系单方制作,该通知单上并没有吉某公司确认扣款的意见,故对兴进公司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兴进公司未按合同及时向吉某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吉某公司主张兴进公司给付货款288800.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兴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吉某公司支付模具款288800.10元;二、驳回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某公司和兴进公司签订的铝型材模具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兴进公司从收到模具之日起三十天内试模结束;吉某公司生产的模具保质期为十二个月,因兴进公司无生产计划或未试模使用的,致模具十二个月未能到达应包产量的,视为已达到应包产量。由此可见,兴进公司收到吉某公司定作的模具后,应在一个月内试模并将发现的模具质量问题通知吉某公司。双方在2011年12月1日以前亦是照此履行。兴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12月1日后因模具质量问题向吉某公司主张权利,只是在吉某公司201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才提交模具质量扣款通知单和试模费用清单,主张扣减模具款。此部分证据系兴进公司单方制作,不仅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异议期,同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十二个月的保质期,吉某公司又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确定从吉某公司应得的模具货款中因质量问题需扣款21179.10元并无不当。关于兴进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期间双方在其公司确认有49套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该公司核查时,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未认可该40套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明确提出现场的模具并未使用,依据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应视为质量合格。至于兴进公司提出吉某公司没有选用合同约定的材质制作模具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主张,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大冶市兴进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程莉娜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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