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
法定代表人徐国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以下简称龙湖山庄)诉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湖山庄委托代理人曹钧安、罗寒松、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贺某某进入龙湖山庄从事收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5日贺某某提出辞职后回家,并就龙湖山庄在同年5月至10月门面装修期间承诺每月发放的400元向其主张,但龙湖山庄未予给付。2011年7月5日,贺某某再次入职进入龙湖山庄从事收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贺某某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领取当月工资后再未上班。后双方因双倍工资及生活费发生纠纷。随后贺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8日以黄劳人裁字(2013)第387-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裁决。龙湖山庄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贺某某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工资共计为15325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双倍工资及生活费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8年7月份贺某某进入龙湖山庄从事收银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10月5日贺某某提出辞职后回家,并就龙湖山庄在同年5月至10月门面装修期间承诺每月发放的400元向其主张,但龙湖山庄未予给付。故龙湖山庄要求无须给付生活费的请求,因贺某某要求给付生活费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所以对龙湖山庄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湖山庄要求按照贺某某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向贺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2011年7月5日贺某某再次入职进入龙湖山庄从事收银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故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贺某某与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给付贺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325元。
三、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不向贺某某支付生活费。
四、驳回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用5元(已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负担(已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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