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丽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红、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办**号。法定代表人:黄朝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利息1181597.24元、损失250000元”部分。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施工房屋封顶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以监理确认为准。施工过程中昌某公司并未按月提交工程量报告,房屋封顶后也未提交工程总量报告,因此其无法确定工程进度款,昌某公司要求其按进度付款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又支持昌某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其承担昌某公司支出的留守人员工资及建筑物租赁费等损失25万元依据不足。昌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封顶时间正确,其可以提交相关监理报告。虽然一审判决以涉案工程未招标认定合同无效,而造成该工程未招标的责任在于华泰公司未及时办理建设工程许可。双方订立的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是按照合同执行,工程是其带资建设,既然就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了逾期支付的利息,华泰公司就应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泰公司立即给付其工程款6767828.12元;2.给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2459372.20元;3.支付违约后其产生的损失包括人工费、机械租赁费等共计630200元;4.判令其对承建的工程折价和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华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6日,昌某公司(乙方)与华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位于阳新县富池镇“黄金丽岛”小区的1-4#楼和裙房商店及幼儿园房屋工程;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造价:按上述工程施工图纸、变更通知和现场签证计算工作量,套用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相配套的文件为依据计算总价下浮9%后(后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协商,将9%改为8%),为上述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九、付款办法:上述工程甲方不向乙方预付工程款,只由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付款办法如下:(一)、当乙方将上述工程施工到主体封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5%工程进度款。此后,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当乙方将上述工程施工达到竣工条件时,甲方所付乙方的工程款进度款累计应达到85%,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则甲方必须在三个月内结算完毕并付乙方工程款累计应达到计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上述工程质量保修金。如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时间超过一个月的,至第二个月起按每月2%向乙方支付这部分工程款利息,但所欠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两个月。十五、违约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调整因素外,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合同,或不履行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视为违约。如因一方违约并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则由违约方按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因违约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于3%时,则由违约方按时赔偿给守约方。该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开工,昌某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施工主体封顶,部分砌体工程、楼梯、内外粉刷、门窗等工程未做。因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昌某公司履行不安抗辩权将整个工程停下未做,后经多次沟通,华泰公司逾期未支付。2016年10月6日双方就黄金丽岛1-4#楼及幼儿园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8691535.12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华泰公司已付工程款2031707元进行核对无异议。昌某公司对以下账目有异议,1.华泰公司代支付的5077.36元电费,认为票据中没有员工签字,不予认可;2.郭绍红两笔加气砖款2万元和3万元,认为票据中没有其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3.对200万元贷款充抵工程款不认可,认为该笔贷款是昌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朋亲戚胡贤乡贷的款,而该笔贷款华泰公司并未偿还,不应视为抵扣工程款;4.对借款100万元支付工程款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华泰公司并未偿还,不应视为抵扣工程款。另认定:胡贤乡于2017年4月19日向湖北银行黄石八卦嘴支行偿还了200万元贷款,另支付了利息6719.51元、罚息40600元、实还复利136.39元,共计2047455.90元。该笔贷款从2016年3月的利息华泰公司并未支付,且华泰公司为办理该笔200万元贷款支付昌某公司充抵工程款,支付了284022.51元利息、10467.21元贷款费用及评估费和24000元过桥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华泰公司和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将阳新县富池镇“黄金丽岛”小区的1-4#楼和裙房商店及幼儿园房屋交由昌某公司承建,该“黄金丽岛”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品住宅,且该工程的总投资额将近一亿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华泰公司当庭承认“黄金丽岛”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昌某公司施工的工程仅施工至封顶,并未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昌某公司已明确表示退出工程建设,且双方对昌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华泰公司同意按照已结算的工程进度款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所欠工程款。后昌某公司要求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利息及损失,但华泰公司要求分期分批支付,双方因此未能达成一致。虽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但昌某公司已明确表示退出工程施工,华泰公司亦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此对昌某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经结算确认昌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691535.12元,并对华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31707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华泰公司代支付的电费5077.36元和郭绍红两笔加气砖款计5万元,因该三张单据无昌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且华泰公司在本庭限定的10日时间内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三笔款项不予认可。对100万元借款,因借条是华泰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且曹树朋向华泰公司出具了收条,故该100万元应算作已支付的工程款。对200万元的银行贷款问题,因该贷款案外人胡贤乡已偿还,不应算作华泰公司已支付昌某公司工程款,但应当扣减华泰公司为该200万元贷款已支付的利息284022.51元、贷款费用及评估费10467.21元和过桥费24000元。综上,华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350196.72元,尚欠工程款为5341338.40元(8691535.12元-3350196.72元)。关于利息及损失问题,因《合同书》中约定“当昌某公司将上述工程施工到主体封底时,华泰公司向昌某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5%工程进度款”、“如华泰公司不能及时向昌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至第二个月按每月2%向昌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昌某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将4栋楼施工至封顶,华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65%的工程款,即8691535.12元×65%=5649497.83元,但华泰公司并未及时支付,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应支付从5月19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华泰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前仅支付工程款539807元,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直至2016年10月28日支付7万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该利息应分段计算,计算为1181597.24元(该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6日,昌某公司与华泰公司于该日进行了结算,详情见利息计算表),之后利息应双方无约定,故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为按本金5341338.40元,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6日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损失问题,昌某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承担630200元的损失,认为华泰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昌某公司无法继续开工,昌某公司由此支出了留守工人的工资及建筑物资租赁费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案件事实,酌定昌某公司的损失为2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泰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昌某公司工程款5341338.40元、利息1181597.24元、后续利息(该利息按本金5341338.40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6日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及损失25万元;二、驳回昌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昌某公司提交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四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四栋房屋先后于2015年1月14日、2月6日、4月17日和4月29日封顶。华泰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涉案工程建设房屋最后封顶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一审判决认定封顶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涉案工程建设房屋封顶时间有误外,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上诉人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华泰公司应否以月利率2%向昌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中,昌某公司与华泰公司就阳新县富池镇“黄金丽岛”小区的1-4#楼和裙房商店及幼儿园房屋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因商品住宅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因涉案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昌某公司与华泰公司为此订立的协议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昌某公司和华泰公司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时,华泰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超过一个月未支付,自第二个月按每月2%向昌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昌某公司据此诉请华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因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按照该约定判令华泰公司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存有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昌某公司系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并于2015年4月29日施工至全部房屋主体封顶,客观上已施工完成部分占用了昌某公司资金,昌某公司主张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实则为其建设过程中垫资部分利息损失。2016年10月6日双方结算该工程款为8691535.12元,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华泰公司陆续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其中,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曹树朋2016年2月2日收到100万元为华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此期间已付工程款共计3031707元。根据已付工程款的时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该项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华泰公司2016年10月28日最后一笔付款之日的利息为602654.18元(计算公式:利息=每笔欠付工程款×至下笔工程款支付时天数×6%÷12÷30之和:①2015.4.29-2015.5.11未付工程款8201728.12元,利息为17770.41元;②2015.5.12-2015.5.24未付工程款8001728.12元,利息为17337.08元;③2015.5.25-2015.6.4未付工程款7601728.12元,利息为12669.55元;④2015.6.5-2015.6.23未付工程款7598628.12元,利息为24062.32元;⑤2015.6.24-2015.8.3未付工程款7548628.12元,利息为50324.19元;⑥2015.8.4-2015.9.11未付工程款7478628.12元,利息为47364.64元;⑦2015.9.12-2015.9.26未付工程款7328628.12元,利息为10992.94元;⑧2015.9.27-2015.12.10未付工程款7028628.12元,利息为86686.41元;⑨2015.12.11-2016.1.30未付工程款6828628.12元,利息为56905.23元;⑩2016.1.31-2016.2.1未付工程款6799828.12元,利息为2266.61元;?2016.2.2-2016.7.18未付工程款5799828.12元,利息为190427.69元;?2016.7.19-2016.10.27未付工程款5779828.12元,利息为85847.11元)。一审判决对华泰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贷款费用及评估费和过桥费予以抵扣后,双方当事人对最终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为5341338.40元均予认可,但2016年10月28日华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故欠付工程款5341338.40元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16年10月28日。一审判决确定双方结算日期为该后续利息起算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一审判决判令华泰公司承担昌某公司25万元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完成结算前,昌某公司实际发生了留守人员工资支出及相关建筑物资租赁费用,一审判决酌定华泰公司承担昌某公司该部分合理损失2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华泰公司就利息计算部分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二、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冶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341338.40元、利息602654.18元。(以534133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及损失25万元;三、驳回大冶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802元,减半收取计40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604元,大冶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4元,由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41元,大冶市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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