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华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兴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其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新周,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市华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华丰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兴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兴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石钧中、被告黄石兴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新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石兴蓬公司对原告黄石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石兴蓬公司对原告黄石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属原告自制,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从证据形式上无法反映出交易双方为本案原、被告,收货人并非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产品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收货人系被告公司职员,不能证实被告收取了上述货物;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产品销售对账、结算单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上述单据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申请对上述公章印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上述单据的开具单位为牛角山灰石厂,并非原告公司开具,无法证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公章印模与该公司现持有的公章不一致,同时提出程爱梅只是该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挂靠民族建筑公司承建天域.名流天地9号楼;认为李名忠的谈话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牛角山灰石厂与原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主体,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就可混同对外出具手续;同时提出照片不能证实二者系关联企业,在同一地点办公;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属单位证言,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由单位知情人员出庭作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黄石华丰公司认为被告黄石兴蓬公司提交的证据1并不能以其能够生产加气砖而排除向原告购买加气砖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经原二审审理确认实际系由邹其军挂靠民族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并非民族建设公司承揽施工;收据上填写的收款人只是证明工地名称,并不是实际付款人;此前经原二审审理确认在该收据上签名的程爱梅系该公司职员,李水华系邹其军雇请人员,均可证实实际付款人应当系本案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印模有程爱梅在原二审庭审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新刻的,因原来在原告提交产品销售对账、结算单上盖章的公章已遗失,被告无法证实其提交的印模系该公司唯一在使用的公章,故不能推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公章系伪造;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与此前该案二审中李名忠的谈话笔录相矛盾,不应采信,且无法证实该《情况说明》由李名忠本人提交。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此前经原二审审理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其军名义上系民族建设公司副总,挂靠该公司承揽天域.名流天地9#楼工程施工,由于原告黄石华丰公司的财务、销售、管理人员亦系牛角山灰石厂的工作人员,导致两个单位的财务票据混用,在原告实际向被告位于天域.名流天地9号楼销售加气砖时,被告工地材料员及相关财务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产品销售对账、结算单上签收,同时被告财务人员亦在原告开具的收据上核实签字,上述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法律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黄石华丰公司与被告黄石兴蓬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天域.名流9#楼工地供应加气砖,每立方米价格195元,双方每月对账、结算,截至2013年11月13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送加气砖4632.23立方米。2013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03283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开具货款总额为903283元的收据二份,被告财务人员程爱梅在该二份收据上核对签名后,被告仍然拒不偿付下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032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1295元。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32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5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诉讼中,被告黄石兴蓬公司虽提出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对账、结算单上的被告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据以比对的2012年度年检的公章印模,视为其放弃鉴定。
被告黄石兴蓬公司申请将案外人李名忠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以其于2015年7月23日在接受原二审承办人询问时确认其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无关,裁定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华丰公司向被告黄石兴蓬公司销售加气砖,双方约定价格为每立方米195元,被告已收到原告供应的加气砖4632.23立方米,可见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903283元的事实清楚,有送货单、产品销售对账、结算单及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单位财务人员核对签名的销售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03283元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可按欠款903283元依照年利率6%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兴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黄石市华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032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5353.67元(依照年利率6%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98元,由被告黄石市兴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8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炳锐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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