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泉路1号(花湖农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594958-5。
法定代表人袁清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敖英姿、马云,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蔡某某(黄某之妻)。
原告黄石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蔡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雷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原告黄石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蔡某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黄石市黄石港区兴城·金色港湾第一幢十四层14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0.87平方米)。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81427元(2790元/平方米),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队评估报告书为准,双方按该报告书中的测绘面积结算房款,多退少补;购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合同签订时支付85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6月支付150000元,余款于2012年7月份付清;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如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于2012年11月18日前,将具备由出卖人组织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还对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此之前,两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85000元的购房款。2012年6月19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尾款196427元于2012年8月1日前付清。当日原告将房屋交付二被告并在黄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合同备案证明。房屋交付后两被告便装修入住。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房款催缴通知及律师函,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房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100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在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代缴了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287元。另查明,原告开发的金色港湾项目于2010年1月14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7月28日,该工程项目的参建单位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参建各方的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两被告购买的兴城·金色港湾第一幢十四层1406号商品房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实测的建筑面积为101.83平方米,房屋实际的总价款为284105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蔡某某于2012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完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已支付购房款18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9910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2年8月1日前将购房款付清,依据该承诺及两被告付款的时间,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19910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9105元为基数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因两被告未向本院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被告代缴的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287元,两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黄石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991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9105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9642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黄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黄石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287元。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黄某、蔡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雷刚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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