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吴炯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英姿、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吴方田。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罗某某、龙某某、吴方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23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石大政、卫银心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36号11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黄房权证经字第××号)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案外人石大政、卫银心共有的坐落于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36号11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黄房权证经字第××号)一套;
二、冻结被申请人罗某某、龙某某、吴方田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翔
书记员: 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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