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全通特钢有限公司
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杜博(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楚某特钢有限公司
卫某某
周家兵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天平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全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石磊山村。
法定代表人:田桂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博,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石市楚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石磊山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卫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家兵(系卫某某丈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上列三
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
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石市全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与被申请人黄石市楚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卫某某、周家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楚某公司、卫某某、周家兵不服,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全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3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桂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云,周家兵、卫某某两人及其与楚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全通公司曾于2011年以周家兵擅自使用全通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损害该公司利益为由,向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周家兵,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9278.91元。经调解,全通公司放弃了对周家兵的诉讼请求。该案与田桂姣诉周家兵解除《租赁协议书》一案在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同期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
综合全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和楚某公司、周家兵、卫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租赁协议书》是全部解除还是部分解除,即《租赁协议书》中关于周家兵无偿使用涉案两跨厂房的约定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2.楚某公司、卫某某、周家兵是否应当立即返还占用的涉案两跨厂房及场地。本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租赁协议书》是全部解除还是部分解除的问题。田桂姣与周家兵在在另案解除《租赁协议书》之诉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田桂姣与周家兵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双方对于此约定的理解发生争议,田桂姣及全通公司主张《租赁协议书》全部解除;而楚某公司、周家兵、卫某某主张仅解除了《租赁协议书》中田桂姣承包经营部分的约定,不包括该协议书中关于周家兵无偿使用全通公司厂房的约定,为合同的部分解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该协议使用的词句、该协议的有关条款、该协议的目的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1.从调解协议所用的词句来看,系“田桂姣与周家兵自愿解除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未使用部分解除的相关词句。2.从该协议其他条款以及双方达成的其他相关协议来看,也没有只解除《租赁协议书》部分条款或者《租赁协议书》某部分约定不予解除的任何表述。楚某公司、周家兵、卫某某主张周家兵在解除《租赁协议书》之诉的调解协议中放弃了要求田桂姣支付550000元承包费的反诉请求并进而支付300000给田桂姣即是因为周家兵在《租赁协议书》解除后仍可以继续使用涉案两跨厂房,但双方的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且田桂姣在其代表全通公司起诉周家兵损害公司利益的另案诉讼中亦放弃了要求周家兵赔偿各项损失1009278.91元的诉讼请求,楚某公司、周家兵、卫某某对其此项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目的分析,双方是为了解决在履行《租赁协议书》中发生的纠纷而签订的调解协议。从《租赁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是全通公司的股东田桂姣与周家兵为解决全通公司的经营问题而商定的一揽子方案,该协议书中田桂姣承包经营全通公司与周家兵无偿使用涉案两跨厂房虽然在不同条款中约定,但正如楚某公司、周家兵、田桂姣在再审共同答辩意见中所述,两者存在一定的对价关系,并非两个完全没有关系的独立存在。双方解除田桂姣承包经营的相关协议,在没有特别约定除外的情况下,自然也应当包括作为其对价的相关约定。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除外的情况下,双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田桂姣与周家兵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只能理解为对该《租赁协议书》的全部解除。该调解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楚某公司、卫某某、周家兵是否应当立即返还涉案两跨厂房的问题。全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有田桂姣与周家兵二人,两人签订《租赁协议书》,将全通公司承包给田桂姣经营,田桂姣同意将涉案两跨厂房交于周家兵无偿经营,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显示损害类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应属有效。周家兵对涉案全通公司两跨厂房的无偿使用,其权利来源于此。现全通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周家兵对全通公司厂房的无偿使用便丧失了权利来源。楚某公司、卫某某、周家兵主张楚某公司与全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即便《租赁协议书》全部解除,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楚某公司仍可以占有使用涉案两跨厂房和土地。本院认为,楚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家兵、卫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卫某某本人及其与周家兵的夫妻共同财产独立于楚某公司,楚某公司对于涉案两跨厂房、土地的占有直接来源于周家兵,其与全通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适用于本案。周家兵丧失对涉案两跨厂房使用的权利来源后,楚某公司对该厂房、场地的占有即为无权占有,其主张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两跨厂房和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涉案厂房、场地的权利人,全通公司诉请楚某公司返还涉案两跨厂房和场地,并拆除其设备、自建建筑物(含构筑物),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田桂姣为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无限制性规定或者相关程序要求,楚某公司、卫某某、周家兵主张本案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由于《租赁协议书》解除后,全通公司并未及时通知楚某公司清场、退场,只是通过本案诉讼方式进行通知,一审判决从举证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场地占用费比较合理,全通公司主张应从2012年5月1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协议书》仅部分解除不当,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黄石市楚某特钢有限公司、卫某某、周家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全通公司曾于2011年以周家兵擅自使用全通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损害该公司利益为由,向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周家兵,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9278.91元。经调解,全通公司放弃了对周家兵的诉讼请求。该案与田桂姣诉周家兵解除《租赁协议书》一案在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同期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
综合全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和楚某公司、周家兵、卫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租赁协议书》是全部解除还是部分解除,即《租赁协议书》中关于周家兵无偿使用涉案两跨厂房的约定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2.楚某公司、卫某某、周家兵是否应当立即返还占用的涉案两跨厂房及场地。本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租赁协议书》是全部解除还是部分解除的问题。田桂姣与周家兵在在另案解除《租赁协议书》之诉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田桂姣与周家兵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双方对于此约定的理解发生争议,田桂姣及全通公司主张《租赁协议书》全部解除;而楚某公司、周家兵、卫某某主张仅解除了《租赁协议书》中田桂姣承包经营部分的约定,不包括该协议书中关于周家兵无偿使用全通公司厂房的约定,为合同的部分解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该协议使用的词句、该协议的有关条款、该协议的目的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1.从调解协议所用的词句来看,系“田桂姣与周家兵自愿解除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未使用部分解除的相关词句。2.从该协议其他条款以及双方达成的其他相关协议来看,也没有只解除《租赁协议书》部分条款或者《租赁协议书》某部分约定不予解除的任何表述。楚某公司、周家兵、卫某某主张周家兵在解除《租赁协议书》之诉的调解协议中放弃了要求田桂姣支付550000元承包费的反诉请求并进而支付300000给田桂姣即是因为周家兵在《租赁协议书》解除后仍可以继续使用涉案两跨厂房,但双方的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且田桂姣在其代表全通公司起诉周家兵损害公司利益的另案诉讼中亦放弃了要求周家兵赔偿各项损失1009278.91元的诉讼请求,楚某公司、周家兵、卫某某对其此项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目的分析,双方是为了解决在履行《租赁协议书》中发生的纠纷而签订的调解协议。从《租赁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是全通公司的股东田桂姣与周家兵为解决全通公司的经营问题而商定的一揽子方案,该协议书中田桂姣承包经营全通公司与周家兵无偿使用涉案两跨厂房虽然在不同条款中约定,但正如楚某公司、周家兵、田桂姣在再审共同答辩意见中所述,两者存在一定的对价关系,并非两个完全没有关系的独立存在。双方解除田桂姣承包经营的相关协议,在没有特别约定除外的情况下,自然也应当包括作为其对价的相关约定。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除外的情况下,双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田桂姣与周家兵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只能理解为对该《租赁协议书》的全部解除。该调解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楚某公司、卫某某、周家兵是否应当立即返还涉案两跨厂房的问题。全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有田桂姣与周家兵二人,两人签订《租赁协议书》,将全通公司承包给田桂姣经营,田桂姣同意将涉案两跨厂房交于周家兵无偿经营,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显示损害类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应属有效。周家兵对涉案全通公司两跨厂房的无偿使用,其权利来源于此。现全通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周家兵对全通公司厂房的无偿使用便丧失了权利来源。楚某公司、卫某某、周家兵主张楚某公司与全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即便《租赁协议书》全部解除,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楚某公司仍可以占有使用涉案两跨厂房和土地。本院认为,楚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家兵、卫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卫某某本人及其与周家兵的夫妻共同财产独立于楚某公司,楚某公司对于涉案两跨厂房、土地的占有直接来源于周家兵,其与全通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适用于本案。周家兵丧失对涉案两跨厂房使用的权利来源后,楚某公司对该厂房、场地的占有即为无权占有,其主张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两跨厂房和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涉案厂房、场地的权利人,全通公司诉请楚某公司返还涉案两跨厂房和场地,并拆除其设备、自建建筑物(含构筑物),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田桂姣为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无限制性规定或者相关程序要求,楚某公司、卫某某、周家兵主张本案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由于《租赁协议书》解除后,全通公司并未及时通知楚某公司清场、退场,只是通过本案诉讼方式进行通知,一审判决从举证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场地占用费比较合理,全通公司主张应从2012年5月1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协议书》仅部分解除不当,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黄石市楚某特钢有限公司、卫某某、周家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承
审判员:高倩
审判员:陈川
书记员:冯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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