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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欧阳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公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万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彩萍、徐颖,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骏(系欧阳炎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桥社区公安路*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为4202031978********。被告:欧阳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黄石××区老闸××(××)××共五档商业门面房归原告所有;2、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黄石××区老闸××(××)××共五档商业门面房(产权证号2004港0200271);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元月,因原告公司急需资金投资工程项目,而当时中国银行不对企业贷款,仅对个人贷款。为便于银行贷款需要,经原告公司与其单位职工欧阳炎等人协商,由欧阳炎以个人名义对原告公司位于黄石××区老闸××号的商业门面进行购买的方式按揭贷款。这些职工都只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或其他与房屋有关的款项,所有办理房屋按揭的手续、还贷都是由原告公司办理的。其中以欧阳炎个人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1222408元。后以欧阳炎名义从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获得610000元的按揭贷款。2004年1月19日,该笔610000元的按揭贷款,由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汇入原告公司账户。该贷款被原告公司经营所用。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由原告公司汇入欧阳炎个人银行账户,通过欧阳炎个人银行账户进行按月分期还贷。至2008年4月18日,原告公司累计还款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91288.51元,贷款全部还清。以欧阳炎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一直都由原告公司持有。因此,位于黄石××区老闸××号的商业门面,实际产权人为原告公司。欧阳炎并没有支付任何与房屋有关的款项,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任何处分及占有,只是名义上的登记产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产权登记并不是确权登记,权属应当根据房屋的真实权利进行确认。2014年胡某与欧阳炎、欧阳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9月10日发出(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黄石××区老闸××(××)××共五档商业门面房(产权证号2004港0200271)保全查封。后该案经二审终结后,胡某申请强制执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鄂02执54号执行裁定书,并续封该门面。2017年4月底,原告得知该门面房在网上进行拍卖,为此于同年5月9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同年7月11日向原告送达(2017)鄂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为此提起诉讼。原告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通知书;3、欧阳炎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1、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下达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时间内起诉。证据三:1、欧阳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审批表;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欧阳炎系原告单位职工。证据四:1、原告与欧阳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涉案房屋即黄石××区老闸××号7(1)层房产证;3、2004年1月19日中国银行借款凭证;4、2004年1月19日中国银行进账单(61万元);5、原告分期付款凭据;6、中国银行出具的流水账;7、为欧阳炎等人办理房产按揭贷款时,公证费、保险、评估等费用的票据;8、变更契税申报表、财税[2013]184号通知;9、欧阳炎的承诺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真实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五:1、验收报告;2、标准地名使用通知书;3、公安机关对房屋编排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开发建设及涉案房屋名称及地名的变更情况。证据六:1、房屋租赁合同;2、租金收据。拟证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其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胡某辩称,一、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涉案房屋已办理登记手续,欧阳炎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只能诉求过户而不能直接诉求确权,且直接确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告系于1999年和2007年从原国有企业黄石市住宅开发公司历经两次改制而来,涉案房屋并没有纳入当时的改制资产,故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三、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权利,更不享有真实权利。本案房屋原本属于国有资产,在1999年企业改制时,没有计价纳入改制后的民营企业,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四、原告只享有对欧阳炎的债权请求权。原告称为欧阳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如果属实,也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黄石市住宅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黄石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据三、黄国资评字(1999)104号。证据四、企业变更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变更通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历经1999年、2007年两次改制而来,不是简单的名称变更,原告不享有原国有企业的财产权益。被告欧阳炎、欧阳骏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欧阳炎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拟证明的目的,即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欧阳炎、欧阳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胡某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在改制以后开发建设的。被告欧阳炎、欧阳骏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欧阳炎、欧阳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忠,被告欧阳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骏及被告欧阳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拟证明被告欧阳炎系原告的职工,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1、2、3、4、5、6、7、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9,是被告欧阳炎在2017年5月2日的承诺书,而涉案房屋系2014年9月10日就被查封,故对该承诺书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事实一: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名为黄石市住宅开发公司,2007年9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2003年12月31日,黄石市住宅开发公司与欧阳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欧阳炎购买黄石市住宅开发公司的位于黄石××区老闸××号商业门面,建筑面积555.64元,每平方米2200元,合计122240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612408元,余款610000元由欧阳炎向银行申请商铺按揭。2004年1月14日,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黄房权证2004港字第××号房产证,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欧阳炎。同月19日,欧阳炎向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贷款610000元,该笔贷款由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汇入黄石市住宅开发公司账户,贷款本金和利息均通过欧阳炎个人银行账户按月分期偿还。事实二:2014年8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胡某与欧阳炎、欧阳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同年9月10日,本院向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欧阳炎位于黄石××区老闸××号商业门面。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欧阳炎、欧阳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胡某股权转让款4,134,937.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2、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欧阳炎的反诉请求。欧阳炎、欧阳骏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鄂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欧阳炎、欧阳骏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月27日作出(2016)鄂02执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欧阳炎、欧阳骏在银行的存款5,015,443.64.元,或查封、扣划、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同年8月23日,本院对上述商业门面房进行续封。在执行过程中,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院查封拍卖归其所有的商业门面房错误,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鄂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驳回了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结合诉辩各方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能否排除执行。本院作如下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黄石××区老闸××号商业门面是其公司所有、欧阳炎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的理由,提交了欧阳炎的贷款凭证、还款凭证及欧阳炎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为原告)等。但本案事实为: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欧阳炎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1月14日涉案房屋产权证就办理在欧阳炎名下,2014年9月10日本院查封黄石××区老闸××号商业门面时,该房屋一直登记在欧阳炎名下。欧阳炎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后才向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涉案房产属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认为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所提出确认涉案房屋归其公司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其提出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辩称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直接请求确权的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胡某辩称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欧阳炎没有支付对价的理由即使成立,也只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黄石市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李彦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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