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亿利鑫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工业园区二港村六组226号。
法定代表人:胡美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佛德来模具钢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南二村平西路东侧(桂城b21d地块)48号铺。经营者:黄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黄石市亿利鑫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鑫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佛德来模具钢经营部(以下简称佛德来经营部)、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德来经营部、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佛德来经营部成立于2007年12月26日,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模具钢。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黄某某,但其并未直接参与经营,一直由其业务员曹芳、刘永佳经营管理。
刘永佳以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自2014年起常有业务往来。曹芳以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名义与黄石市鑫亿特殊钢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常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钢材,将钢材发往广东佛山,收货人为刘永佳、曹芳,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佛德来经营部差欠原告货款533961元,差欠黄石市鑫亿特殊钢有限公司货款316375元。2015年2月9日,黄石市鑫亿特殊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佛德来经营部享有的货款316375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曹芳。此后被告佛德来经营部未再给付货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佛德来经营部提供钢材,双方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出库单、对账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黄石市鑫亿特殊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佛德来经营部业务员曹芳,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佛德来经营部主张此债权。被告佛德来经营部收到钢材后,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偿还原告货款共计850336元。现被告佛德来经营部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经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德来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亿利鑫公司货款850336元及利息(利息以85033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3元,由被告佛德来经营部、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3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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