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办事处中窑湾8号。法定代表人:顾光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临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91元;2、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违约金4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黄石市滨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滨江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费按每月每平米0.4元收取。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滨江花苑3-1-1室业主,拖欠原告2014年、2015年、2017年物业费共计1591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不拖欠临江物业的物业费。其2007年入住西塞山区二门滨江花苑小区,每年都已如数向临江物业交纳物业费。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已交纳2016年物业费,据此可推断2014年和2015年的物业费亦交纳。且截止目前,临江物业尚未完成2017年的物业服务工作,根本不存在交纳2017年物业费的问题。因此其不拖欠临江物业的物业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系黄石市滨江花苑小区3-1-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8平方米。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滨江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为黄石市滨江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为0.4元/月/平方米,业主服务费按季、年度交纳。同时合同约定未能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14年、2015年以及2017年物业服务费,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月9日交纳2013年物业服务费554.4元,于2016年3月5日交纳2016年物业服务费518元。
原告黄石市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物业)诉被告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黄石市滨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临江物业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马某某称其已交纳2014年、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以交纳了2016年物业服务费来证明2014年、2015年物业服务费亦交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物业费给付期限约定不明,故被告应据实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以及2017年1月至9月期间的物业费。经核算,物业服务费共计142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在原告与滨江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未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视为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翔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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