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扬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郑某
於某某
占青建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
被告於某某。
被告占青建。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郑某、被告於某某、被告占青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秦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被告於某某、被告占青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郑某、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郑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郑某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郑某支付代偿款153594元(含本金149991.46元、银行罚息3602.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担保公司主张以代偿款本金14999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自代偿之日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郑某仅约定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郑某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但并未约定利率,故双方约定的计息时间应从代偿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今不足一年,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郑某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以代偿款本金14999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代偿之日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为8123.37元。3、关于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於某某、被告占青建对被告郑某的全部债务(代偿款、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於某某、被告占青建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原告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代偿款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郑某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对被告郑某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153594元及利息8123.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郑某、被告於某某、被告占青建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於某某、被告占青建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郑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53594元、利息8123.37元,共计161717.37元。
二、被告於某某对被告郑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於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
三、被告占青建对被告郑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占青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被告於某某、被告占青建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郑某、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郑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郑某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郑某支付代偿款153594元(含本金149991.46元、银行罚息3602.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担保公司主张以代偿款本金14999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自代偿之日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郑某仅约定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郑某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但并未约定利率,故双方约定的计息时间应从代偿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今不足一年,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郑某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以代偿款本金14999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代偿之日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为8123.37元。3、关于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於某某、被告占青建对被告郑某的全部债务(代偿款、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於某某、被告占青建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原告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代偿款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郑某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对被告郑某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153594元及利息8123.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郑某、被告於某某、被告占青建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於某某、被告占青建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郑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53594元、利息8123.37元,共计161717.37元。
二、被告於某某对被告郑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於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
三、被告占青建对被告郑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占青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被告於某某、被告占青建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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