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李扬
张某某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公司、被告张某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其利息。原告担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代偿款24279.25元、支付违约金2760元及利息92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4279.25元、利息2760元、违约金920元,合计27959.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公司、被告张某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其利息。原告担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代偿款24279.25元、支付违约金2760元及利息92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4279.25元、利息2760元、违约金920元,合计27959.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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