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扬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黄某某
黄太春
黄太兵
黄太春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太春。
被告黄太兵。
委托代理人黄太春,即被告黄太春,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秦多雄、被告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鑫泰公司、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及被告鑫泰公司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但被告鑫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鑫泰公司向银行清偿了500000元贷款,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鑫泰公司追偿;现被告鑫泰公司仅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了10000元代偿款后剩余代偿款490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鑫泰公司支付代偿款49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鑫泰公司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为鑫泰公司的借款分别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鑫泰公司为其债务提供了其所有的开清棉联合机等作为物的担保,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为鑫泰公司的债务提供了人的担保,被告鑫泰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双方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故原告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先就被告鑫泰公司提供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关于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对被告鑫泰公司的全部债务(代偿款、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分别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鑫泰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对被告鑫泰公司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4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未承诺对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对被告鑫泰公司应向担保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4、关于四被告提出“从还款期至今两年多以来,担保公司一直没有与鑫泰公司联系还款事宜,仅仅是鑫泰公司单方请示与请求,且无回复,担保公司已经放弃诉讼权利”的抗辩理由,原告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代四被告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500000元,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12月6开始计算,至原告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未逾两年,故原告担保公司现向法院主张要求四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对四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5、关于四被告提出原告担保公司放弃了设备处置权,并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因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担保公司放弃了设备处置权,并存在过错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四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6、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代偿款49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590000元。
二、如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应先就被告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一套开清棉联合机、六台a×××××梳棉机、1台a×××××梳棉机、4台a×××××併条机、2台a×××××粗纱机、2台f×××××细纱机、7台a×××××细纱机、3台1332m络筒机、2台a631捻线机、3台a734摇纱机、1台包刺辊机、1台250mm砂轮机、1台f×××××小包机、1台中型打包机、1台xk06-010空气压缩机、1部缝纫机、1台海雾牌加湿器、1台2550×360校弯机、1台z512-2台钻、1台250mm砂轮机、1台150mm钳台、3台200mm钳台、1台1200×840×10钳工工作台、1台1700×850×10钳工工作台、1台1600×840×10钳工工作台、13架2000×600×2000角铁货架、2台tgt-500a磅秤、1台tgt-100磅秤、1台tcs-60电子平台秤、7台xl-216三相配电柜、110套40w日光灯具、47个¢600×900梳棉条桶、260个¢400×900粗纱条桶、12000只205红色细纱管、4600只205绿色细纱管、2400只205蓝色细纱管、2700只230红黄捻线经管、3500只5°57′木质宝塔管、4800只360×44粗砂管、171根1.25棉卷纤、20个塑料方框、40个砂袋(布)、1辆拖棉包车、2辆小平板车、2辆绞纱车、1套梳棉专用工具、1套粗纱专用工具、1套细纱专用工具、2根水平长直尺、1个手电钻、1个手电动砂轮、2套dqss-12电子清纱仪、1套dqss-20电子清纱仪、2台y361-1单纱强力机、1台y307定长仪、1台y311条干仪、1台y×××××摇黑机仪、1台y×××××恒温箱、1台三圈牌天平仪、1台y×××××原棉测水仪、1套bfu017滤尘机组、8台绞纱推车、1套sth300-6f自调匀整仪、180块棉纱养生板、1套滤尘风机、3台15千瓦细纱电机实现债权。如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仍未得到全部清偿,再由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各自对被告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代偿款490000元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对被告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鑫泰公司、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及被告鑫泰公司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但被告鑫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鑫泰公司向银行清偿了500000元贷款,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鑫泰公司追偿;现被告鑫泰公司仅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了10000元代偿款后剩余代偿款490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鑫泰公司支付代偿款49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鑫泰公司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为鑫泰公司的借款分别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鑫泰公司为其债务提供了其所有的开清棉联合机等作为物的担保,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为鑫泰公司的债务提供了人的担保,被告鑫泰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双方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故原告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先就被告鑫泰公司提供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关于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对被告鑫泰公司的全部债务(代偿款、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分别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鑫泰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对被告鑫泰公司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4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未承诺对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对被告鑫泰公司应向担保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4、关于四被告提出“从还款期至今两年多以来,担保公司一直没有与鑫泰公司联系还款事宜,仅仅是鑫泰公司单方请示与请求,且无回复,担保公司已经放弃诉讼权利”的抗辩理由,原告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代四被告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500000元,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12月6开始计算,至原告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未逾两年,故原告担保公司现向法院主张要求四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对四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5、关于四被告提出原告担保公司放弃了设备处置权,并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因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担保公司放弃了设备处置权,并存在过错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四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6、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代偿款49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590000元。
二、如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应先就被告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一套开清棉联合机、六台a×××××梳棉机、1台a×××××梳棉机、4台a×××××併条机、2台a×××××粗纱机、2台f×××××细纱机、7台a×××××细纱机、3台1332m络筒机、2台a631捻线机、3台a734摇纱机、1台包刺辊机、1台250mm砂轮机、1台f×××××小包机、1台中型打包机、1台xk06-010空气压缩机、1部缝纫机、1台海雾牌加湿器、1台2550×360校弯机、1台z512-2台钻、1台250mm砂轮机、1台150mm钳台、3台200mm钳台、1台1200×840×10钳工工作台、1台1700×850×10钳工工作台、1台1600×840×10钳工工作台、13架2000×600×2000角铁货架、2台tgt-500a磅秤、1台tgt-100磅秤、1台tcs-60电子平台秤、7台xl-216三相配电柜、110套40w日光灯具、47个¢600×900梳棉条桶、260个¢400×900粗纱条桶、12000只205红色细纱管、4600只205绿色细纱管、2400只205蓝色细纱管、2700只230红黄捻线经管、3500只5°57′木质宝塔管、4800只360×44粗砂管、171根1.25棉卷纤、20个塑料方框、40个砂袋(布)、1辆拖棉包车、2辆小平板车、2辆绞纱车、1套梳棉专用工具、1套粗纱专用工具、1套细纱专用工具、2根水平长直尺、1个手电钻、1个手电动砂轮、2套dqss-12电子清纱仪、1套dqss-20电子清纱仪、2台y361-1单纱强力机、1台y307定长仪、1台y311条干仪、1台y×××××摇黑机仪、1台y×××××恒温箱、1台三圈牌天平仪、1台y×××××原棉测水仪、1套bfu017滤尘机组、8台绞纱推车、1套sth300-6f自调匀整仪、180块棉纱养生板、1套滤尘风机、3台15千瓦细纱电机实现债权。如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仍未得到全部清偿,再由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各自对被告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代偿款490000元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太春、被告黄太兵对被告黄石市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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