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扬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谭志强
冯某某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谭志强。
被告冯某某。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谭志强、被告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秦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谭志强、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担保公司与谭志强签订了还款承诺书
,并依约为谭志强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申请流动借款80000元提供了担保。
冯某某为谭志强向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
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贷款到期后,谭志强未能清偿贷款,导致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代谭志强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9539.27元,事后,担保公司多次向谭志强、冯某某追偿未果。
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谭志强给付代偿款79539.27元(含本金78420.56元、利息549.33元、银行罚息565.42元、复利3.96元)、违约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代偿款本金78420.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6.18%计算自代偿之日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冯某某对上述被告谭志强所欠的债务在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2014年11月14日,原告担保公司撤回了要求被告谭志强、被告冯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谭志强、冯某某的身份信息。
拟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拟证明担保公司为谭志强向银行借款80000元提供了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
。
拟证明谭志强到期未还款,担保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并与两被告约定了20%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实。
证据四,承诺书
、保证书
。
拟证明冯某某为谭志强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小额贷款逾期代偿本金的函及附表、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
拟证明担保公司为谭志强代偿了逾期贷款本金78420.56元、利息549.33元、罚息565.42元、复利3.96元,共计79539.27元的事实。
被告谭志强、被告冯某某至今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谭志强、冯某某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谭志强与原告担保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
借款人被告谭志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谭志强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谭志强支付代偿款79539.27元诉求予以支持。
2、被告谭志强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担保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担保金额80000元的20%向被告谭志强主张违约金16000元。
3、被告冯某某出具承诺书
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因借款人谭志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谭志强履行代偿义务后,冯某某应当对被告谭志强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79539.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某未承诺对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谭志强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冯某某对被告谭志强应向担保公司支付160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4、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谭志强、被告冯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强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9539.27元、违约金16000元,共计95539.27元。
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谭志强上述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9539.27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
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谭志强负担,被告冯某某对被告谭志强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法院
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
:17-1541010400025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被告谭志强与原告担保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
借款人被告谭志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谭志强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谭志强支付代偿款79539.27元诉求予以支持。
2、被告谭志强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担保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担保金额80000元的20%向被告谭志强主张违约金16000元。
3、被告冯某某出具承诺书
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因借款人谭志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谭志强履行代偿义务后,冯某某应当对被告谭志强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79539.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某未承诺对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谭志强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冯某某对被告谭志强应向担保公司支付160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4、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谭志强、被告冯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强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9539.27元、违约金16000元,共计95539.27元。
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谭志强上述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9539.27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
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谭志强负担,被告冯某某对被告谭志强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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