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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聂俊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章小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聂俊某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小佩,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聂俊某。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聂俊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聂俊某向原告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
经原告审核同意后,由湖北银行向聂俊某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期限两年。
原告为该笔贷款向湖北银行提供了担保。
由于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聂俊某未能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
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聂俊某向原告给付代偿款项49894.4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被告聂俊某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9894.46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判决或调解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为337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聂俊某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5万元提供了保证的事实;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利息等事实。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
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代偿贷款后应立即向原告还款,并按担保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息5.6%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四,《关于小额贷款逾期代偿本金的函》及附表、《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
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聂俊某代偿了逾期贷款本金49894.46元的事实,原告因此取得追偿权;被告应承担偿还代偿款及违约责任。
被告聂俊某至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聂俊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1年8月1日一次性提款。
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聂俊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聂俊某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聂俊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
借款到期后,聂俊某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
2013年12月30日,担保公司代聂俊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9894.46元、罚息1949.02元,合计51843.48元。
因担保公司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
原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聂俊某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聂俊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聂俊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聂俊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其中利息应为3376元(按年息5.6%,计算本金49894.46元自代偿之日的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俊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9894.46元、利息3376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63270.46元。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8.50元,由被告聂俊某负担。
(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聂俊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1年8月1日一次性提款。
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聂俊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聂俊某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聂俊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
借款到期后,聂俊某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
2013年12月30日,担保公司代聂俊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9894.46元、罚息1949.02元,合计51843.48元。
因担保公司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
原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聂俊某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聂俊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聂俊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聂俊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其中利息应为3376元(按年息5.6%,计算本金49894.46元自代偿之日的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俊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9894.46元、利息3376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63270.46元。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8.50元,由被告聂俊某负担。
(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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