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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某某、张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李扬
程某某
张某
刘合林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刘合林。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被告程某某在下岗创业过程中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经原告审核同意后,由湖北银行向程某某发放了人民币150000元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期限两年。原告为该笔贷款向湖北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自愿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程某某未能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给付代偿款项89990.2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8898元);2、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9990.25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清偿债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9%计算,庭审中调整利率为5.6%);3、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对上述被告程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在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程某某向银行借款15万元提供了保证的事实.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程某某在原告代偿贷款后应立即向原告还款,并按担保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息5.6%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书》、《保证书》、《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为被告程某某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据四,《关于小额贷款逾期代偿本金的函》及附表、《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程某某代偿了逾期贷款本息89990.25元的事实,原告因此取得追偿权;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应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程某某至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至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合林至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程某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1年12月15日一次性提款。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程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程某某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程某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当日,张某、刘合林分别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程某某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借款到期后,程某某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013年12月30日,担保公司代程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49990.25元。因程某某仅向担保公司偿还了代偿款6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程某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程某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其中利息应为6299元(按年息5.6%,计算本金89990.25元自代偿之日的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因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为被告程某某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程某某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违约金不在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依法不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程某某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9990.25元、违约金18898元、利息6299元,合计115187.25元。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程某某的上述代偿款89990.25元及利息62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合林对被告程某某的上述代偿款89990.25元及利息62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程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对被告程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程某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1年12月15日一次性提款。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程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程某某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程某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当日,张某、刘合林分别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程某某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借款到期后,程某某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013年12月30日,担保公司代程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49990.25元。因程某某仅向担保公司偿还了代偿款6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程某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程某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其中利息应为6299元(按年息5.6%,计算本金89990.25元自代偿之日的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因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为被告程某某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程某某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违约金不在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依法不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程某某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9990.25元、违约金18898元、利息6299元,合计115187.25元。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程某某的上述代偿款89990.25元及利息62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合林对被告程某某的上述代偿款89990.25元及利息62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程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被告张某、被告刘合林对被告程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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