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章小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潘某中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晨,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小佩,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中。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潘某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潘某中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1、担保公司与潘某中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担保关系;2、潘某中与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3、担保公司与银行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4、担保公司为潘某中向银行代偿借款后,双方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潘某中应向担保公司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并给付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
证据三,关于小额贷款逾期代偿本金的函及附表、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借偿明细表。拟证明担保公司已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担保公司有权向潘某中进行追偿,潘某中应依约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告潘某中至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潘某中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潘某中、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潘某中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潘某中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潘某中偿还代偿款199691.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担保公司主张按其为被告潘某中担保金额200000元的20%向被告潘某中收取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潘某中给付4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潘某中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中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99691.94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3969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7.50元,由被告潘某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潘某中、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潘某中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潘某中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潘某中偿还代偿款199691.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担保公司主张按其为被告潘某中担保金额200000元的20%向被告潘某中收取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潘某中给付4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潘某中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中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99691.94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3969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7.50元,由被告潘某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