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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建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杰,系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汪建平。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汪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杰、秦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汪建平(借款人)由于经营周转需要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2年2月6日一次性提款。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汪建平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汪建平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以自己(即汪建平)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汪建平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汪建平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汪建平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汪建平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汪建平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汪建平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汪建平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汪建平未能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代汪建平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49973.62元、罚息770.16元。因担保公司向汪建平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汪建平、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被告汪建平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汪建平向银行清偿了49973.62元贷款本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汪建平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汪建平偿还代偿款本金49973.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汪建平给付以代偿款本金4997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代偿之日2014年5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计2215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汪建平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汪建平违约或因被告汪建平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汪建平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5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10000元,而被告汪建平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49973.62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汪建平给付6647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49973.62元、利息2215元及违约金6647元,共计5883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汪建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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